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649-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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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木村」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本案尚有「木村」以外之第3人參與 犯行),先由「木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等,向甲○○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丙○依「木村」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 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赴甲○○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 由「木村」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 金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由「木村」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私人幣商,告訴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提出免責聲明書給告訴人簽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因為我個人的泰達幣不足,所以有跟同行「木村」調泰達幣支援,我沒有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其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交付現金415萬元、15,000元給被告,被告旋將之交給「木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121至122、213至2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從 事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大概有交易40次左右,我都是親自跟客戶面交取款。告訴人稱是在bixan網看到我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用LINE來詢問我是否有賣虛擬貨幣,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交易過,客戶表示並非第1次交易,與客戶核對KYC後,我就與告訴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我於112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交易完就拿去買幣,買幣時發現少了3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再去找告訴人拿1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5頁);112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用LINE向我詢問表示她要買幣,我於同年月12日有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內容是錢包為告訴人持有,不是聽信他人購買,上有錢包的地址。我是賣泰達幣給告訴人,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其他幣商購買,再出售賺取差價,我再查報交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嗣於112年9月23日以書狀陳報空白之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現在不做幣商了,我忘記帳號密碼,當初是用火幣網交易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訊以其既稱已忘記帳號密碼,則前所提出之「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從何而來?被告方改稱:本案是我請同行「木村」幫我轉幣給告訴人,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木村提供給我,這件我沒有賺到錢,就是幫「木村」去跟告訴人收現金並交給「木村」云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可見被告先係供稱其係以其本人所有之泰達幣與告訴人交易,並以匯差牟利,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其個人購買而持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之證明,甚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搪塞,然衡以被告既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易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之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登入相關之虛擬貨幣網站,且其在電子錢包內持有之虛擬貨幣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其忘記帳號密碼,顯不合常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係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給「木村」,足徵被告客觀上僅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很像「車手」,被告雖仍辯稱其本案是有賺匯差,不是單純幫「木村」拿錢云云(見金訴卷第80頁),然本案既係全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當無可能從其中賺取匯差,可徵被告本案雖提出前揭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欲營造其為私人幣商之假象,並藉此辯稱其係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顯非本案實情,無足採信。  2.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告訴人係因「呂宗耀」等人之指定,方與被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渠等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高達400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上載之錢包地址雖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上載之接受方錢包地址(見金訴卷第47至49頁)相符,被告並執此辯稱其已依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上揭轉幣紀錄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蓋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最終均因「呂宗耀」等人提供之「統一證券」無預警關閉,告訴人方悉受騙,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58、59頁),益徵「呂宗耀」等人指定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被告出示前揭免責聲明書、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僅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私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3.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係 由「呂宗耀」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木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木村」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木村」外,尚有他人存在,被告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木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415萬元、15,000元,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改,以假幣商之外觀,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與「木村」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又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4,165,000元,財產受有嚴重損害,因本案甚將房產出售,致居無定所,請求法院重判等情,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8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之前從事廚師、開UBER等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木村」收取,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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