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650-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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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 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ee McGowon」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並 代為購買比特幣,將給付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即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ee McGowon」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 美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與吳秀卿聯繫 ,並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 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洪美 珠再依「Lee McGowon」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後購買比 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洪美珠並從中獲得5 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美珠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e McGo won」,並依「Lee McGowon」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Lee McGowon」,「Lee McGowon」說他人在蘇丹想要購買比特幣,因為在臺灣購買比較便宜,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由其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交付給「Lee McGowon」,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Lee McGowon」使用,嗣「Lee McGowon」即於同年7月13日某時許,佯稱為敘利亞戰地醫生而與告訴人吳秀卿聯繫,並稱伊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被告與「Lee McGowon」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16至19、41至42、47、51至67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Lee McGowon」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Lee McGowon」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Lee McGowon」之行為,亦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之理。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當時在臉書認識「Le e McGowon」後就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人在蘇丹、買賣需要比特幣,其想說對方要做生意就幫他,每次對方請其協助購買比特幣,會補貼其5千元車馬費等語(偵卷第7、74頁),顯見被告與「Lee McGowon」僅係由通訊軟體偶然結識,渠2人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對於「Lee McGowon」之背景資料,如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所營生意內容等節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案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Lee McGowon」,其所為已屬輕率;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Lee McGowon」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伊大可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且,「Lee McGowon」若係用合法來源資金購買比特幣,伊本可自行操作購買,豈須額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轉交予伊之理,且此等繁瑣程序及額外費用支出顯然無助於「Lee McGowon」所稱要減省購買比特幣費用之目的。再依被告所稱,其每次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衡酌此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並無需付出相當勞動及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於國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成衣場、電機公司作業員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且其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Lee McGowon」,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觀諸被告與「Lee McGowo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前,即曾向對方表示:「等你來台灣你自己在去買(指比特幣)」、「因現在詐騙集團很多而你們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冒險做事」、「你不懷好心」、「只想利用我」、「幫你買比特幣」、「你要買可以我佣金要1萬元台幣,每次記得是每次」(偵卷第51頁),且被告尚傳送某人照片給「Lee McGowon」並表示「這是自稱聯合國住軍在敘利亞的人,他同一張照片名字卻不一樣」、「在台灣的網路已瘋傳他的照片說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偵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Lee McGowon」要求提供帳戶、並於提領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可能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懷疑,嗣後在被告為本案之提款前,因已有其他筆(非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尚向「Lee McGowon」詢問:「你告訴我每次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是不是變成人頭帳戶」、「那我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囉」、「她們住在台灣為何不自己去買比特幣」、「以前只是含糊說過現想想我變成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心理不安總覺得那裡不對」、「我在幫你洗錢」、「那錢為何是別人的」、「而是從台灣匯出到我的帳戶」等情(偵卷第58頁背面),由被告已明白直陳其認知自己所為已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幫忙對方洗錢等節,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再代為購買比特幣交出等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事,顯屬可以預見,但被告卻因貪圖對方所允諾每次提款代購比特幣會支付5千元之佣金(偵卷第51頁,被告原開價每次1萬元,經對方允諾由每次5千元開始,後續再行調整),即依「Lee McGowo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ee McGowon」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ee McGow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Lee McGowon」使用,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該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上游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全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5千元,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74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贓款,既經被告持以購買比特幣後打入「Lee McGowon」指定之電子錢包,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