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金訴-1656-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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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巧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28號、第7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巧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巧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匯入鉅額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盧巧宜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盧巧宜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復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匯入系爭帳戶,盧巧宜再依某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後,再將所提款項轉交某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岳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盧巧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款200萬元、2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會去領錢是因為伊當時的同居男友許祐嘉跟伊說他跟合夥人共同開公司的資金,當時是說開一間媒體公司,也有在做網拍生意,說匯進來的錢是合夥人匯進來要合夥用的,當時因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利用伊的帳戶。一開始許祐嘉拿走伊的帳戶沒有告知伊,後來因為銀行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伊就詢問許祐嘉,然後他就跟伊說因為他帳戶無法用所以才借伊的帳戶做日常使用,他跟伊講之後,伊就讓他繼續用帳戶,也有依他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那是他合夥人的相關帳戶,再後來他就叫伊去提領本案的2次200萬元出來,說這是合夥用的資金,伊有問為何不使用轉帳,他說要急著付貨款,對方要收現金,伊總共就幫他領了這2次貨款出來交給他,伊很信任他,沒有預見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有於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嗣附表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即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內含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128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96頁反面)、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450號函暨附件110年7月20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18至119頁)、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34號函暨附件申辦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5日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24至237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層轉使用,被告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含附表之人遭騙匯入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他人,核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被告對告訴人林瑋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曾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偵查,被告當時係辯稱:伊於110年間某日,要使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該帳戶遭凍結,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許祐嘉向伊坦承係其未經伊同意拿走系爭帳戶,就此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本案偵查發現被告有臨櫃提領包括告訴人林瑋紅匯入經層轉之款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為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甚詳,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即112年5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有關系爭帳戶有無提供他人部分,伊的供述與前案所說的內容一樣(亦即被告發現系爭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遭凍結,後詢問許祐嘉才知道許祐嘉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等語詳如前述),伊察覺有異於是詢問同居男友許祐嘉,伊發現時東西就不見了,伊沒有給任何人,是放在家裏遭許祐嘉擅自拿走,系爭帳戶如果是伊自己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的話,都是綁伊自己的金融帳戶,沒有綁定過其他人的帳戶過(嗣經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有無辦理約定帳戶,其又改口稱:如果伊有辦約定帳戶,應該是許祐嘉叫伊辦的,說是他的合夥人)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23至124頁),亦即辯稱是發現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銀行才得知帳戶已遭凍結,才又詢問證人許祐嘉始發現系爭帳戶被證人許祐嘉擅自拿去使用,然依此說法,當時其知悉帳戶被證人許祐嘉取走時,系爭帳戶早已經凍結無法使用,顯然與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發現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時仍能使用,其並且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又再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本案2次各200萬現金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其於偵查之初之辯詞已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心,再從其於前案即隱瞞其有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鉅額現金之事實,全推諉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其於帳戶無法使用遭凍結才發現,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鉅款來源恐為不法乙節已有預見,方會為前揭避重就輕之辯詞試圖卸責。 3、承上,被告經起訴其有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 現金後,其即改口辯稱:當初銀行只有通知伊有比較多的存款進出(亦即帳戶並未遭凍結),伊才詢問許祐嘉始得知其擅自取走系爭帳戶使用,其並表示要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伊因對其信任而同意借用,並有依其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合夥人的帳戶,也僅有幫其提領過本案2次各200萬元款項等語置辯。然查:①被告是在110年6月4日臨櫃申設高達9組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4至236頁)在卷可稽,而從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在其為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前,系爭帳戶並無足使銀行啟動通知機制之高額存款進出,反而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約110年6月1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200萬元、100萬元等鉅款匯入並旋遭網銀轉帳出去,從而被告辯稱是接獲銀行通知有較多存款進出始得知證人許祐嘉需用帳戶而予以借用並依指示設定合夥人帳戶為約轉帳戶等語,已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與其所辯是供證人許祐嘉日常生活之用或合夥人要匯資金給證人許祐嘉之用(當無事先設定9組合夥人相關帳戶以反匯回給合夥人之必要)之情形相互扞挌,自難採信,且從被告設定高達9組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觀之,顯然其主觀上事先已知悉他人欲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帳出去,且金額非微才有設定約轉帳戶之必要,顯非所辯單純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其供生活之用乙語可以合理解釋。②再從被告被查獲有臨櫃提領現金後,雖辯稱僅有提領過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等語。惟從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取款憑條(見院卷第169至173頁)觀之,被告除臨櫃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110年7月20日200萬元、同年8月5日200萬元外,至少還有臨櫃提款110年7月2日200萬元、110年7月5月100萬元、110年8月19日235萬元等多筆鉅款,是其已有虛偽之陳述之情形,若其並無預見款項來源恐有不法,從前案被調查開始,自可如實陳述包括因信任證人許祐嘉而借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多次提款之情,實無從前案即隱瞞其有提款事實並推諉案發後才知情、至本案起訴後又虛偽陳述僅有被起訴之如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等語,況從前述其合計所提領金額之鉅及提領次數之頻繁密集,其辯稱單純代為提領合夥資金、毫無預見款項來源不法等語,顯難採信。依其行為時已年滿29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且曾在中國時報資訊部工作(見偵卷第123頁、院卷第41頁)之工作經驗,當可預見前述來源不明鉅款匯入、須指示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為讓資金層轉出去)、指示其以臨櫃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等節均與正常資金之進出有違,已足使一般人警覺預見款項來源不法,以被告前揭智識經歷,自難推諉不知,而其既有預見,卻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並且對於本案附表所示款項不為任何查證,即逕予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出去,其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至於證人許祐嘉雖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 用,是留著自己當作「三車」使用,也就是出金的帳戶,後面沒有帳戶可以繼續洗(即沒有下一層帳戶可以轉滙),所以必須將錢領出來,伊才騙被告說股東的股金要匯過來,幫伊領一下,所以被告就去幫伊領了2次,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頁),惟查,證人許祐嘉於112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原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擅自取走的,伊拿去借給朋友換取毒品,帳戶被「吳立安」之人拿去詐騙等語(見偵卷130頁正反面),亦即與被告於前案之辯詞(即系爭帳戶係證人許祐嘉擅自取走、並非借用)一致,且當時其證稱取得系爭帳戶即轉交給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並無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被告提領之款項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又改口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後之辯詞相符之內容(亦即其是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借用後留著自己使用、是其欺騙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語),核其前後證詞內容懸殊、相互矛盾,可信性已低,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所為之附會之詞,況其所稱:已無後續帳戶可以洗,因此騙請被告臨櫃提領本案2次款項等語,本院審酌其所證稱僅委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部分,已與被告實際臨櫃提款次數不符業如前述,而其證稱無後續帳戶可供轉匯故須請被告臨櫃提領本案款項部分,亦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00多萬元,旋於同日經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ATM提領方式取走(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②被告於110年8月5日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餘額尚有110多萬元,亦旋於同日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方式取走(見偵卷第171頁正反面)等情形明顯不符,益證其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入而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帳戶是否如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稱已轉交他人使用以換取毒品,抑或於本院所稱由其留下使用等節,實屬不明,尚乏事證足以遽認,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縱認本案被告是依證人許祐嘉指示取款,然依本案詳如前述之各項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且依指示提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因被告係依何人指示取款而得卸免其責。 (四)綜上可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予某甲使用、依某甲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依之供稱,指示其提款及交付之款項均係同一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正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觀上僅與某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提供予 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代為領出轉交,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先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2次各200萬元現金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瑋紅、蔡岳勳分別受有47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2位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公婆,配偶也有收入一起扶養公婆、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所罹疾病(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層轉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較交某甲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主文欄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祖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110年7月20日14時6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林瑋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128卷第12至15、21頁正反面、24至26、27頁反面、44至48、50至96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 47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37分 67萬500元 1、110年7月20日12時14分 1,000元 2、110年7月20日13時52分 200萬元 2 蔡岳勳 110年5月間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燧清,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巧宜) 無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200萬元 (盧巧宜) 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第一層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79520卷第27至28、80、83至84、118至121、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盧巧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5日11時30分5萬元 2、110年8月5日11時31分5萬元 3、110年8月5日11時33分5萬元 4、110年8月5日11時34分5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44分 20萬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