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65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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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杰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詹杰豐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詹杰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或留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人,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慈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的社區大樓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使用詹杰豐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全數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完畢,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詹杰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頁、第35-36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與「林忠和(周氏娛樂)」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恰,本院乃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有4位,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惟考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7萬元,金額非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而願意全額填補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均已履約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9-60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可見被告素行亦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志願役士兵、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為志願役士兵而不方便請假至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月薪金額等情,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7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全額賠償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3頁背面),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 黃濨靚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俞廷」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出售皮夾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黃濨靚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陳俞廷」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陳俞廷」,雙方達成「陳俞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皮夾1個予黃濨靚之合意,黃濨靚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2 112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 黃宥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網路拍賣平臺軟體「旋轉拍賣」刊登出售「Chanel 19包小款19 Bag口蓋包(粉色)」之貼文及商品照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黃宥溱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貼文者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旋轉拍賣」對話功能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貼文者,雙方達成貼文者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口蓋包1個予黃宥溱之合意,黃宥溱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3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徐惠雯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Tsai Joe」在「臉書」社團(名稱:The North Face 買賣交流區【Taiwan】)頁面發表出售外套之留言,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徐惠雯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留言後誤信「Tsai Joe」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Tsai Joe」,雙方達成「Tsai Joe」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套1件予徐惠雯之合意,徐惠雯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委請其不知情配偶徐鉦維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17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4 112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 李姵頤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名稱「Tsai Joe」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出售外套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李姵頤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Tsai Joe」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Messenger」私訊聯繫「Tsai Joe」,雙方達成「Tsai Joe」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套1件予李姵頤之合意,李姵頤基於上開錯誤認知而依約匯款支付買賣價金。 112年12月23日17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告訴人黃濨靚(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1 告訴人黃濨靚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 2 告訴人黃濨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俞廷」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51-52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3頁正、背面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4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告訴人黃宥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6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29-32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3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5頁 9 告訴人黃宥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37-44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6-47頁 告訴人徐惠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11 告訴人徐惠雯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59頁正、背面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0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1頁 14 臉書社團「The North Face買賣交流區」之買賣貼文畫面截圖 偵卷第63頁正、背面 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sai Joe」於「臉書」之個人首頁及個人檔案連結畫面照片 偵卷第63頁背面 16 告訴人徐惠雯與「Tsai Joe」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 17 告訴人徐惠雯請其配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 偵卷第66頁背面 告訴人李姵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18 告訴人李姵頤於警詢時之證稱 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69頁背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0頁正、背面 21 告訴人李姵頤與「Tsai Joe」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卷第71頁背面 22 告訴人李姵頤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臺幣轉帳畫面照片 偵卷第72頁 【附表三】 負擔內容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