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1658-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郁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郁仁知悉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詐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以個人身分資料(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之成年人使用。嗣「凱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內,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政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子洋、張淑妍、陳緯真、陳立達、夏鎂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我可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擔任他們的賣家之一,如果有賣到一定金額,我可以抽成,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內,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被告與「凱文a」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本院卷第65至69、83至111、115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蝦皮購物帳號可能因交易產生金錢流動,且需以個人身分資料(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流動,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且一般民眾申請蝦皮購物帳號,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蝦皮購物帳號,反無故向他人收集蝦皮購物帳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蝦皮購物帳號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2、被告為82年次,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36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惟被告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租借蝦皮購物帳號,如果出租可以獲取對方營業額一定比例的分成,我才提供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凱文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過他是否在所宣稱的公司上班,我有拿到對方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91至92頁,偵卷二第17、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而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交易、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蝦皮購物帳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租借蝦皮購物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需要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就可以獲取報酬,對方說我也可以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徵被告自覺縱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亦無損害,相較於其可能獲得之報酬,其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4、被告固提出蝦皮電商商家合作協議1紙(偵卷一第95至97頁)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將合作協議的檔案傳給我,上面沒有寫合作時間,對方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合作協議係由被告自己列印,且文件上未填載日期,雙方亦未當面確認協議書之內容,顯與一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約方式知悉該合作協議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得 報酬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夏美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夏美珈,佯稱為撲克商旅客服人員,訛稱:有一筆團體付款資料,誤設定為夏美珈之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夏美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子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洋,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子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政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勳,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系統問題,產生2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謝政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緯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緯真,佯稱為parnell化妝品店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緯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立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達,佯稱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人員,訛稱:誤將陳立達之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立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淑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妍,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程師作業上疏失而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淑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3頁) 夏美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347、353至3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IP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33至3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5至89、91、97、111頁)、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際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1至33、71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37至43、47、53、65至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函所附中信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一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緯真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緯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295、299至305、309至315、319至321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269至2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7至38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85至388、395至397、399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373至37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3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二第161、205、241、259、2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27日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註冊資料(偵卷二第37至49、145至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卷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