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金訴-1659-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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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己○○、壬○○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戊○○、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寶」、「小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順風順水寶」先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指示少年鄒○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至便利商店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領取時間、地點、人 頭帳戶如附表一),再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該包 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即被提領一空,並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 頁至第2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55頁),與少年鄒○澤、人頭帳戶交付者、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則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   3.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少年鄒○澤與「順風順水寶」、「小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讓詐騙集 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5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少年鄒○澤是男女朋友,被告應該知道與自己共同 犯罪的男朋友是未成年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 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拿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的理貨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與父親、阿姨、哥哥、妹妹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小孩,並需要定期洗腎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領1次包裹可以獲得1,500元報酬,以及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針對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扣案紫色IPHONE-11手機是我的 ,有加入詐騙群組,方便我去領包裹時聯繫,白色IPHONE-11手機則是鄒○澤的等語(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4頁),又扣案白色IPHONE-11手機確實存在詐騙集團群組的對話紀錄(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是被告、少年鄒○澤拿來聯繫詐騙集團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存摺、寄貨單,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 合法的處理。 (二)被告、少年鄒○澤前往便利商店拿取一次包裹可以獲得1,5 00元報酬(偵卷第16頁、第32頁、第163頁、第387頁),附表一所示2次領取行為,一共取得3,000元,又少年鄒○澤於偵查證稱:我和被告不會分錢,就是2個人一起用等語(偵卷第387頁),可以認為被告享受的利益範圍是整筆犯罪所得(即3,000元),並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被提領一空,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少年鄒○澤與「順風順水寶」、「小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己○○、壬○○施用詐術,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時間、方法、交付時間、地點、方法及金融帳戶如附表四),「順風順水寶」再指示少年鄒○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含提款卡的包裹(如附表一),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之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事項:   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的內容為準,起訴書犯罪 事實關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字句,都是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處理犯罪所得所進行的描述,至於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部分,並未提及洗錢結果,又經過法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只有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罪名(審金訴卷第154頁),所以法院對於附表四部分的審理範圍,應該不包括洗錢罪的事實。 叁、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肆、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和少年鄒○澤依「順風順水寶」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的事實(領取時間、地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又包裹中分別含有告訴人己○○、壬○○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時間、地點、方法如附表四),而且告訴人己○○、壬○○一併將密碼告知他人的事實,則經過告訴人己○○、壬○○於警詢清楚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並且有貨態追蹤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9頁、第109頁)。 二、此外,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在臉書有一位暱稱「李子俊 」的人,向我表示他的發薪公司員工要放一筆錢在我的戶頭,所以要我把帳戶交付出去等語(偵卷第50頁);告訴人壬○○則於警詢證稱:在Line有一位暱稱「劉育霖」的人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我提供帳戶賺取費用等語(偵卷第43頁),並且告訴人己○○、壬○○都表示自己是因為對方的詐騙才會將帳戶寄出去,也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二)告訴人己○○、壬○○可以預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網友,極 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己○○、壬○○為成年人,分別擁有高中肄業、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偵卷第45頁、第49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己○○、壬○○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告訴人己○○、壬○○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2.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交 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訴人己○○、壬○○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壬○○明確向對方詢問:「不會是詐騙或是不法行為吧」等語(偵卷第96頁),可以認為告訴人壬○○早就知道自己的行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又告訴人己○○、壬○○交付出去的帳戶,基本上餘額都所剩 無幾,這樣的情況足以說明告訴人己○○、壬○○對於自己交付提款卡、密碼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告訴人己○○所提到「公司發薪要寄放金錢」 ,或是告訴人壬○○所敘述「賺取費用」的相關情節,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己○○、壬○○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正常公司如果要發放薪水的話,絕對不會使用與公司毫無關聯的帳戶,而且告訴人壬○○企圖透過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方式賺取費用,本質上與販賣帳戶的行為並沒有不同,一樣是由他人支付對價來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如此不合常理的情形,實在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己○○、壬○○對於自己交付出去的帳戶將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己○○、壬○○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將提款卡寄出去給自己素未謀面的網友,還告知對方密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告訴人己○○、壬○○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己○○、壬○○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己○○、壬○○於警 詢自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己○○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待告訴人己○○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己○○的主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己○○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己○○「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己○○、壬○○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提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己○○、壬○○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己○○、壬○○取得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己○○、壬○○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事實負責。 伍、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己○○、壬○○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人頭帳戶 1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松旺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下稱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下稱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2年11月8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10號(起訴書誤載為9號)【統一建宗門市】 合作金庫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壬○○合庫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壬○○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下稱壬○○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0時31分,以健身工廠客服及中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乙○○,佯稱會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52分 9萬9,987元 己○○郵局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 2萬108元 112年11月9日23時40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23時41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23時50分 1萬128元 112年11月9日22時26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7,135元 112年11月9日22時29分 2萬9,989元 112年11月9日22時56分 2萬9,989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以健身工廠客服及中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協助線上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28分 1萬3,123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 1萬4,015元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1分,以健身工廠客服及第一銀行人員名義致電辛○○,佯稱預扣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3時1分 2萬6,039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23時31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9日23時34分 1萬9,102元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 3萬858元 112年11月9日23時2分 3萬123元 己○○郵局帳戶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13分,以WORLDGYM客服及星展銀行人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當機誤綁定合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1時38分 4萬9,985元 壬○○合庫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0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 4萬9,987元 壬○○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0時23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9日0時24分 4萬9,989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1時,以健身工廠客服及中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丁○○,佯稱系統設定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協助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22時39分 4萬9,988元 壬○○合庫銀行帳戶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少年鄒○澤證詞 警詢 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 偵查 偵卷第385頁至第389頁 證人己○○證詞 (人頭帳戶交付者) 警詢 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證人壬○○證詞 (人頭帳戶交付者) 警詢 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乙○○報案資料 偵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9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通話紀錄 偵卷第20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丙○○報案資料 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29頁 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30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辛○○報案資料 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5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通話紀錄 偵卷第26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甲○○報案資料 偵卷第279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第319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丁○○報案資料 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7頁、第339頁 通話紀錄 偵卷第331頁 匯款紀錄 偵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銀行交易明細 己○○郵局帳戶 偵卷第409頁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偵卷第419頁至第424頁 壬○○合庫銀行帳戶 偵卷第405頁 壬○○彰化銀行帳戶 偵卷第4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板橋區新站路28號B3停車場465號停車格 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三峽區中正路1段109號3樓 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 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證人己○○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證人壬○○ 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交貨便資料 貨態追蹤資料 偵卷第99頁、第109頁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偵卷第101頁 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法 金融帳戶 1 己○○ 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 假客服 112年11月5日22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金園門市) 交貨便 己○○郵局帳戶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壬○○ 112年11月2日 假工作 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溪州門市) 交貨便 壬○○合庫銀行帳戶 壬○○彰化銀行帳戶 壬○○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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