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66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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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佶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杜佶修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n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杜佶修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其母林善雲(所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6號不起訴處分)之同意,而將林 善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 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等語, 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杜佶 修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彭羽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有依對 方指示分數次提領10萬元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的女生,她是外國人說要來臺灣跟我在一起,我不知道10萬元是詐欺款項,我以為是她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有提供其母林善雲申設之本案帳戶帳 號資料交付給他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彭羽函佯稱在桃園機場因攜帶鉅額款項遭逮捕,急需保釋金等語,致彭羽函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Friend」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善雲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44406卷第15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2年4月20日彰雙和字第112000003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406卷第45至51頁)、被告虛擬貨幣帳戶APP畫面翻拍照片(偵44406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而被告與暱稱「Friend」之人,僅為網路上認識的女生, 依被告供稱該人為外國人,是阿富汗軍官,說要來臺灣跟被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0、43頁),故被告對於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相關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實與該人並無任何熟識交情可言,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故被告對該人全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雙方從112年2月23日至3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其中可見被告有詢問對方稱「U are really internet scammers isn't it?」、「I send you all I can get from my Mom and my brother,they already said I have been scammed by U and I don't believe them,at final,what they said to me was true.」(內容略以被告向對方確認是她是否為詐騙犯、被告家人有說被告是遭詐騙等),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可憑(見偵3023卷第23至37頁),故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對該人是否為詐騙份子有所懷疑,甚而質問對方,雙方間實非熟識之男女朋友或好友關係,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是否相信「Friend」欲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帳戶內對方匯入之款項合法正當,已有可疑。故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並自行提領出對方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徵諸被告與「Friend」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2年2 月28日再次詢問對方是否為真實的人、是男是女,然經對方回覆稱其並非詐騙犯,並稱我就是那個因為偷了我寄給你的錢而稱你為騙子的人、要求被告提供信用卡的名字並讓其可在所在之國家購買(內容為英文),後續僅見被告轉傳無關之連結內容給對方,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該人僅是泛稱其並非詐騙犯,然仍是要求被告要協助其提供金融資料讓其能購買,故可見該人在意者僅係被告能否提供金融上之相關協助而已,未見雙方有何感情基礎或信任可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為何會突然信任對方,而突然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協助匯入款項甚而將款項提領出去購買虛擬貨幣,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五)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並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營造業做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上情顯與一般常情嚴重違背,然被告卻輕率聽信「Friend」之說詞並配合行事,更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意。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家人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辯稱並非詐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Friend」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由本案帳戶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並將等 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當賺取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贓款,並經被告轉為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 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