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訴-1662-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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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羨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羨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致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曾羨鈞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藍珮禎、劉凱倫、彭秀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珮禎、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羨鈞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說要我介紹買房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擋住,叫我用我的帳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大專畢業、從事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陳稱:一個臺灣女子在越南做生意 ,說要我介紹買房子,說她匯回臺灣買房子的錢被外匯局擋住,叫我用我的帳戶幫她收錢,並說外匯局的人在高雄,要我用統一超商的店到店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外匯局,我為了賺佣金就幫她,我給她帳戶時,有把錢先領出來,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也怕被騙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該網友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且其亦擔心被騙,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郵局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請人交付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其後之「佣金」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後續之「佣金」等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於偵查中自承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前,已將提款卡內款項領出,因為其「也怕被騙」,卻完全不顧慮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用其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全無反省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藍珮禎、彭秀菊、被害人劉凱倫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未 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藍珮禎(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INSTAGRAM聯絡藍珮禎,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藍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珮禎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劉凱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Baron」帳號聯絡劉凱倫,佯稱投資「TRUST」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凱倫以自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3 彭秀菊(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kurumi」、「陳佳蕙」、「運盈客服」帳號聯絡彭秀菊,佯稱投資「運盈」APP及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彭秀菊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 ⒈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藍珮禎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藍珮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 ⑥藍珮禎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及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⑦藍珮禎投資購物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害人劉凱倫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劉凱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劉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彭秀菊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3頁、第33頁)。 ③受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④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⑤彭秀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⑥彭秀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