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1664-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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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頁)。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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