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667-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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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林筱娟、李鸞英,再由「 蔡主管」於113年6月1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圖檔 、印有偽造之「鄭炳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及保密協議書圖檔予賴雁凱,由賴雁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 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分別出示偽造識別證予林筱娟、李鸞英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 保密協議書交予林筱娟、李鸞英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筱娟、李鸞英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堤外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黃孟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 黃孟勳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孟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筱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 、黃孟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皆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9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 示認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與保密協議書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鸞英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與告訴人林筱娟則未達成調解(林筱娟經通知未到場)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黃孟勳,再由黃孟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堪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然上開手機內並無查得案發前、案發當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據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3 保密協議書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