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金訴-1668-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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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 6號、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暱稱「老爺」)、張名杰(暱 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王天佑(原名:許沅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被告張家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被告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張家駿、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本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戶籍地即屏東 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二)依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其係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受詐騙之款項,地點都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號騎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29頁);黃浚宸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其於112年2月8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78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在桃園巿平鎮區某超商旁之停車場內之車輛車上,將178萬元交給綽號「老爺」之人;112年2月14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在桃園巿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將190萬元交給綽號「老爺」之人等語,可知告訴人葉寶青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地點為臺中巿,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黃浚宸收取款項後,係將款項攜至桃園巿,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3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4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5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黃浚宸 彭冠傑 7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許沅頡 張名杰 彭冠傑 9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