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1669-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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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坤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志皇、王瑞洙、林怡君、關樂芹、黃聖昌、王聖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坤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伊於112年6、7月間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84頁,本院金訴卷第40、42、77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或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75至83、125至127、197至200、237至239、323至330、417至419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王瑞洙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1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麗芸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存摺影本2份、告訴人關樂芹提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影本1份、假投資APP截圖3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聖昌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臉書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4張、告訴人王聖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至30、95至109、116、141至175、201、203至217、241、243、246至247、249至306、331至350、357至368、371、399至400、405至406、431至439、4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3至14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8至22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2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2帳戶於112年9月13日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國泰及郵局帳戶內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元、78元之餘額,有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9、399、405頁),足認本案2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自述曾從事超商店員、司機、鐵工、木工、水泥工、營造等工作(見偵卷第385頁,本院金訴卷第7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2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上開2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2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112年4、 5月時皮夾掉了,提款卡都在皮夾裡,伊有重新要去申辦,但因為印鑑不符合,就沒有辦理,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4、5月左右遺失錢包,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也在錢包內,伊不知在何處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12位英數字,詳卷),伊不清楚是否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12年6、7月才發現錢包掉了,因為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84頁)。然被告既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於112年6、7月間已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竟未掛失,任由本案2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9月間仍得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一節,惟被告僅需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後而於112 年9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後而於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翌(20)日9時12分許、9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志皇 (提告) 112年8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志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2 王瑞洙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瑞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3 曾麗芸 (未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曾麗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112年7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5分許 3萬400元 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關樂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6 黃聖昌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聖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王聖權 (提告) 112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聖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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