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670-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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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泰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報酬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前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約定周泰宇可得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金額之千分之5為報酬。而陳建宗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泰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 司大小章交付陳建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合作意向書才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跟別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相信他們,主觀上不知道是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3月在火幣網上認識陳建宗,陳建宗告知可教被告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才以之前成立之溥辰公司與陳建宗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溥辰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約時有看過在場人使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且看到陳建宗會做實名認證、防制洗錢告知,確信無任何不法行為、無未必故意。又告訴人江光弘於112年2月15日起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於同年3月15日才簽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告本身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詐欺騙走帳戶,亦為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陳建宗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亦證述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領款41萬元交付不詳幣商等情,並有上開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宗提款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時間一覽表、陽信銀行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登入IP位置一覽表、廣駿公司與溥辰公司112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辯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 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  1.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前 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建宗聯繫、簽約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30、155頁)。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詐欺贓款層層轉入之帳戶,並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2.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乙節,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雖證稱:廣駿公司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在火幣及各大交易所平台PO廣告讓客戶來買虛擬貨幣,購買人要持身分證、交易帳戶等進行實名認證,我們會做洗錢防制、保證資金來源宣導,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有和被告簽合作意向書,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我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分以本案帳戶提領41萬元是莊立群跟我們買泰達幣的錢,是莊立群跟我聯絡買幣,由我提款,我們跟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莊立群,莊立群112年3月3日已經有進行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41-145頁)。被告並提出「立群」之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莊立群身分證件及其陽信銀行帳戶照片、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41頁)。惟泰達幣於諸多本土及國外交易所均可自由買賣交易,且更具履約保障機制,以證人陳建宗所證其與莊立群交易泰達幣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陳建宗等人去買幣後再轉幣給莊立群云云,對於已給付大額價金之買家顯無任何保障,況依證人陳建宗所證買家甚至需給付高達3%之手續費云云(本院卷第145頁),則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為理性投資人所會選擇,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建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確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由上開各帳戶層層轉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要無疑義,陳建宗領款本身已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況且,陳建宗因涉及多起由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匯入與廣駿公司配合之帳戶,再以泰達幣轉入特定錢包方式之加重詐欺、洗錢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469頁),則其所證以本案帳戶提領41萬元係莊立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入之貨款等節,已難逕信。此外,依證人陳建宗於另案警偵訊時證稱:紀伯墿向我解釋先前客戶都是故意來騙,因為豐禾公司已經不能再使用,所以紀伯墿找我以我名義成立廣駿公司,用以繼續交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與豐禾公司成員都一樣。有我、紀伯墿、施郁晟、莊志偉、潘聖文。廣駿公司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潘聖文有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88、399、428頁);而經員警於另案清查相關買幣之對話紀錄、使用錢包交易情形,「立群」即莊立群於112年1月11日曾使用「潘聖文」火幣錢包買幣、於112年3月13、14、27日又分別使用不同錢包買幣,而「Chi Chi」即張琪、「丞丞」即廖建丞於111年10月26日同一日亦使用相同之「潘聖文」火幣錢包向豐禾公司買幣,有另案之整理圖表為證(含「立群」、「Chi Chi」、「丞丞」等人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本院卷第171、172、175、176頁),可見莊立群等人實為與陳建宗、廣駿公司等詐欺集團配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際上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僅係佯以有進行實名認證、欲買賣虛擬貨幣、製作不實對話紀錄、相關金流幣流等,以掩飾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相關款項金額轉匯至何帳戶及使用何錢包交易,實係由陳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以提供報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作,並曾有出資設立溥辰公司從商之經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154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4.又由莊立群陽信銀行帳戶所轉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並非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要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們是在咖啡廳教學,被告沒有去過我公司,我們有簽合作意向書,根據合作意向書他要把銀行存摺提供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我們在教學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還有我的會計,我們3個一起教他。我是和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前1、2個禮拜用電話連繫約時間他下來高雄。因為被告在北部不方便,如果簿子在他那邊,他又要領錢,而且他臺北這邊沒有幣商,他下來只學了3天,臺北那邊我有叫他回臺北要自己慢慢開發自己幣商,他就能獨立操作了,因為還需要一段時間,經過他同意就先使用他帳戶交易,客人是由我們PO廣告來的。貨款如果進到被告帳戶,被告可以獲得貨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我和莊立群聯絡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41萬元也是我去提領,我們拿去跟幣商買幣,我再把幣打給莊立群,就莊立群這筆交易,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卷第131-133、136-138、142、143、146、147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宗約一個禮拜,就南下高雄把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宗,我就只有在高雄那3天見過陳建宗,在那之後本案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也有看過流程,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獲利、我也沒有虛擬貨幣專業知識、不清楚陳建宗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宗僅因網路廣告認識1、2週,至多曾有3日在高雄咖啡廳見面,倘陳建宗係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熟識親友或其經營之廣駿公司帳戶即可,實無蒐集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客戶大額買賣價金,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又需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再者,被告與陳建宗及所謂陳建宗合夥人、會計3人在高雄某咖啡廳碰面,已談及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千分之5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用之報酬,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不具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技術,對如何藉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也一無所知,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未實際付出何等勞力、參與陳建宗等人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根本無從合理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用途、來源及去向。且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除約定溥辰公司應提供帳戶供廣駿公司使用外,未見雙方有其他具體合作約定。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要無可能僅因對方保證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會進行實名認證、洗錢防制云云或於咖啡廳短暫示範相關流程、簽約,即全然相信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等人僅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且未察覺自己毋須付出相當資金、勞力、技術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有悖於常情、可疑之處。  5.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三條「合作內容」第1至5項記載 :「乙方(即溥辰公司)因營業項目(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故協議甲方(即廣駿公司)全權處理該項目之事宜。甲方為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XML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甲方負保管之責,並承諾於合作終止後歸還 」、「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前項內容之設備實可更改代號密碼,另於歸還時告知乙方修改之內容」、「乙方須提供甲方二、三聯式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甲方保證無虛報及漏開該項目所執行之發票」、「雙方協議乙方每月之利潤,為其所提供帳戶,客戶購買轉帳匯款入金之金額千分之五為計算報酬」、「甲方保證該項目操作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之行為,若有買賣糾紛會提供所有交易證明(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乙方須配合處理帳戶問題及其他狀況,以維護甲方運作正常」,益見被告所謂合作內容僅為其需提供溥辰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為廣駿公司等人使用並可獲取報酬、陳建宗等人甚至可自行變更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而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從掌控、確認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提領及用途等,尚須配合處理可能衍生之「帳戶問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建宗等人提供報酬、蒐集其本案帳戶之用途,恐涉及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應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報酬等目的,率然交付溥辰公司本案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任憑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6.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所證於112年2月15日起,LI NE暱稱「淑婷」、「陳承真」之人分別自稱助教、老師向其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其因而匯款4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6頁),而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後由陳建宗提領,且證人陳建宗已證稱其以廣駿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而廣駿公司為紀伯墿找其成立,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在高雄咖啡廳係由其與其合夥人、會計3個人一起教被告虛擬貨幣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堪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且此節為被告所預見。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公司發票及相關印章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乏充分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主觀上應僅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庸審酌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為圖金錢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公司帳戶1個及期間、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取酬,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尚無前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及月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幫助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而洗錢之財物已遭陳建宗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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