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672-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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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廣門市,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廖慧君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路昌松、吳品學、林筱樺、沈欣愛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廖慧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上開路昌松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昌松、吳品學、林筱樺、沈欣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慧君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現已修正為同法第2條第1款,詳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卷《下稱審卷》第3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路昌松、吳品學、林筱樺、沈欣愛遭詐 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及LINE告知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賺錢貼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到手工代工,伊第一次接觸不知道是詐騙,且看到對方有統編,以為是合法的,對方說需要金融卡才能知道貨是給伊的,伊沒有多想,就把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卷第30頁、審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繳款證明、告訴人路昌松與沈欣愛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告訴人林筱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7頁及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網路尋求兼職,找手工商品 的兼職,後來在臉書社團找到一個做手工、代工的工作機會,就加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伊後來隔一、兩天就刪掉了,伊當時選定要做原子筆的代工,對方說要先由他購買材料,再將材料寄給伊,並表示需要用伊的金融帳戶去購買材料,才能確定叫的材料是屬於伊的,對方還給伊公司名稱「唐三手工代工有限公司」,伊有請朋友查過,真的有這家公司的公示資料,所以伊就沒有多想,就寄出上開帳戶的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找手工業做兼職,才把金融卡交給對方,後來因為對方沒有回應,伊以為這工作機會沒有結果,就刪除LINE對話紀錄,伊係因另一個帳戶被凍結,才發現是被騙,就於112年9月20日去報案等語(偵卷第62頁背面);於審理時則陳稱:伊係因為要賺錢貼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到手工代工,對方說是做原子筆代工,需要金融卡才能知道貨是給伊的,伊沒有多想,就把金融卡寄出,當時伊第一次接觸不知道是詐騙,且看到對方有統編,以為是合法的、是真的,伊有打電話過去但是是空號,伊也沒去對方的地址確認,後來因為對方都沒有寄東西給伊,伊就自己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語(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惟被告既自承於將提款卡寄出去後1、2日即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復未能提出所述臉書廣告資料以資佐證,則其所辯手工代工乙節,即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依一般求職實務,於應徵工作後尚須等候數日,待公司、業主通知結果,始符常情,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既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於等待1、2日未獲通知結果,即自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亦未再行詢問對方應徵進度或詢問取回其提款卡之情事,已核與常情有違。再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被告既自陳所獲得之資訊僅有對方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伊有打電話過去但是是空號,也沒去對方的地址確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關於該公司之營業地址、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工作份量等事項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且撥打電話亦係空號,即未再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3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在電子公司、餐飲服務業工作,本次交付的上開帳戶就是該公司的薪轉戶等語(審卷第34頁、第39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聽到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6頁),復自承有打電話到對方所稱公司之電話,但是是空號乙節,亦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上情核與一般求職之情有違;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幾無餘額(偵卷第10頁),被告亦自陳:交付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審卷第39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無訛。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至為灼然。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搭配金融卡,可作為匯入、提領、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現金型態提領,甚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以找家庭代工,沒想那麼多云云置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惟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規定減刑,並 參酌該條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相關 減刑事由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至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4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收到對價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陳稱:伊根本沒有領到這個錢等語(審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路昌松 112年9月17日12時許起 以拍賣網站及電話向路昌松佯稱:因未簽署拍賣網站認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2萬1,123元 2 吳品學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向吳品學佯稱:因交易遭凍結,須依指示點選連結及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 14時17分許 1萬2,985元 3 林筱樺 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起 以拍賣網站及電話向林筱樺佯稱:因未簽署拍賣網站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 1萬5,123元 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 6,123元 4 沈欣愛 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許起 以拍賣網站及電話向沈欣愛佯稱:因未進行拍賣網站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 14時38分許 1萬5,015元 註: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