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1677-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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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初,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某甲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溫婉甄訛稱其前訂購衣物,商家員工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需其以ATM先付款,之後再退款云云,致溫婉甄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某甲旋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溫婉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云云。後改辯稱:伊因貸款而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申請開立,至110年6月初為 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43第至14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溫婉甄遭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0年8月13日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持提款卡(ATM)提領一情,亦據證人溫婉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先供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後又改稱因貸款之故而 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有無將之提供予他人一節,屬極為單純事實,絕無可能混淆、忘卻,苟非有意隱瞞,被告絕無可能為前開迥異陳述,是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即非信實。且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均可認定被告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意,論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有何詐騙溫婉甄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或提領款項之 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僅能認係他人(即某甲)詐騙溫婉甄後,指示溫婉甄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某甲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遭人強盜、搶奪或確遭他人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某甲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或遭變更密碼,故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提款卡帳戶,又縱拾獲者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得以順利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掌握所撿拾之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由此可認,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必定經由被告告知、交付而來。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一情(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係被告交予他人無誤。 ⑵被告後改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保貸款條件符合所求及如實取得款項。而被告供稱:伊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伊不知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淡水某處,伊知道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即可提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果被告確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為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並確保他人不致將自行存提款項列入被告貸款金額,衡情應會確認與其接洽之人之相關資訊、貸款程序以確保自身權利。然觀諸被告前開所稱,其不知所稱陳專員之任何資訊,既如此,被告如何確認該人不致濫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抑或必會如實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故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貸款云云,顯悖事理。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其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以予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過程,當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人即有可能遭人用以從事詐欺等犯罪,其恐涉嫌幫助詐欺等犯罪,其猶再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前因提供帳戶經地檢署偵辦後,仍再提供帳戶時,辯稱本案帳戶係其於107年時提供,對方再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於同次庭期,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供其閱覽後,詢問其何時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所述提供時間前後不一,且相距甚大,顯非均屬信實。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所提供之4個帳戶並未包含本案帳戶,被告陳稱其於當時即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苟被告於107年間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歷經前開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遭警查緝及涉案過程,被告當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罪,豈會不為向金融機構聲請停用或變更密碼等防止他人使用之措施,然本案帳戶除因本案溫婉甄遭詐騙後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外,於此之前並無任何變更帳戶資料、停用等情事,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顯見被告並未為任何防止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舉。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於107年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被告辯稱其於107年即提供本案帳戶,顯為規避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可能觸法之質疑所為狡辯,要無可採。相較之下,以其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所稱於110年6月間交付一情較為可採。 4.依證人溫婉甄所述,其遭詐騙過程中係以電話與對方接觸, 可見證人溫婉甄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先否認提供本案帳戶,後則稱以LINE或郵寄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依被告供述亦無法知悉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何。故無具體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5.至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事證可證該等對話係被告所為 ,且該等對話中未顯示任何提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內容,該等對話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用以詐欺被害人溫婉甄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某甲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被害人溫婉甄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某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害人所失款項為數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一再翻異辯詞,狡言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 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溫婉甄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