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金訴-1678-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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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 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 年12月26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帳戶暱稱子欣、約啪指導員- 古月等)向邱品康佯稱可提供 援交性服務,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品康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6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嗣經邱品康告訴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邱品康告訴,因認被告何集元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浩哲涉犯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邱品康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告訴人邱品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並有告訴人邱品康匯入上開金額款項至其上開帳戶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於網路看到某交友網站,對方說要完成任務,才能加入會員,完成任務需要伊提供帳號,任務是要先匯款500 元到他們指定帳戶,匯款會有回饋獎勵,所以需要伊提供帳號,因此伊才提供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伊匯款完500 元後,確實有一筆700 元匯款到伊帳戶,伊以為這筆就是對 方所稱獎勵,之後對方又叫伊匯其他金額完成任務,伊覺得是詐騙,就沒有繼續依照指示匯款,並將對方封鎖,上開匯入伊帳戶之700 元,伊發現這筆錢可能是詐騙,所以伊就沒有動它,伊只有提供伊上開帳號,並沒有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帳戶裡面那些國外交易扣款,是伊自己買遊戲之手續費扣款;另111 年12月21日到27日間500 元、1000元存入款項不是伊的交易,111 年12月28日之後那些紀錄是伊自己的消費,因為會比較晚扣款,後來對方都沒有再聯繫伊,可能是因為伊把對方封鎖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邱品康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5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可稽,固堪佐認。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佐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經詐 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詞否認 有被訴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及犯行, 辯述上開情節意旨一致。再稽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案發 前後交易使用情形,與被告辯述情節大致相符,無具體 證據可認有異常交易使用情形,且其進出金額鮮有異常 大筆金額款項密集進出,多係臨時現金存款及數十元至 數百元不等小額遊戲及手續費扣款,與一般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情形廻異;至其帳戶自111 年12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7日間,雖有多筆500 元或1000元等不明現金存 入或跨行轉帳匯入款項,含告訴人本件受騙匯款500 元 ,然直至該帳戶警示之111 年12月30日止,被告該帳戶 除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有幾筆1 元至145 元間不等之 遊戲及手續費扣款外,上開不明匯款包含告訴人受騙匯 款,均未經及時提領或轉帳,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旋即時提領或轉移之常情不相符合,然 上情卻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無沾染不法可疑跡象。是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不可採,則 尚非足可確認。 ⒉另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雖稱已刪除與對方對話紀錄 而無相關資料可佐,然核諸其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情 形,核與其上開所辯情節,大致亦屬相符,且匯入之非 被告交易之不詳款項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亦均未經提領 或轉移而經圈存,此亦與被告所辯察覺對方係詐騙後即 將對方封鎖且未動用上開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不詳款項 等情相符,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非係事後飾卸不實之詞 ,而完全不可採信。 ⒊再稽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單純,金額進出非巨,次數亦 非繁多,且上開含告訴人受騙匯入之不詳款項含跨5 日 匯款期間,均未經提領轉移等情,亦均與一般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有異。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且於超商任職有正常工作,雖其輕率於網路思慮不 周而輕信提供個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然查其無任何犯 罪前科,核其所辯之情,非無使人誤信而受騙提供帳戶 之可能,因此亦不能率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他人,即認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況告訴人於111 年9 月至112 年1 月間亦因犯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確定,現經通緝在案,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是告 訴人上開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被害之情是否屬實,亦堪質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掩飾隱匿去向使用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