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679-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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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瑋明知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之用, 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祥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0時5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將不知情之黃雅琪(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同意為其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尚無事證足認吳祥瑋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遂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起,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娥佯稱:可透過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21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0時25分許(3時1分許入帳),網路匯款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15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隨即由吳祥瑋指示黃雅琪於109年2月21日20時53分許提領9萬元、於同年月25日1時許提領10萬元、於該日1時13分許(上二筆起訴書誤載為3時4分許、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轉出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黃雅琪均於提領該日某時,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置物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葉淑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祥瑋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卷《下稱審卷》第5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及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5號卷第34頁、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黃雅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為其處理提領、轉匯款項事宜,致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由被告指示友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轉交被告後,被告再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顯係透過轉匯及提領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告訴人匯款,並依該人指示處理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事宜等節,及向被告取得帳號資訊及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乙情,然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識,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就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洗錢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處理提領、 轉匯贓款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黃雅琪為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四)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分2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被告再指示友人分數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本件被告固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為其處理 領、轉匯贓款,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處理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數量、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56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轉匯贓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審卷第51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