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680-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憶雯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 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號碼、生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用以供該詐騙集團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9月17日15時44分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向告訴人陳琬婷佯以網路購物帳號有問題,須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1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70元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及聯徵P11驗證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號碼、生日、發證日期、 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經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話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係由橘子支公司發送簡訊OTP驗證 密碼至會員手機門號,並由會員輸入前開身分及帳戶資料進行驗證,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47頁),而當時用以申辦驗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裝人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1頁、第131頁),可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由被告申辦驗證,則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  ㈢再者,即便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盜用,而 係自行交出,然其交出之原因究竟為何?其當時主觀認知究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抑或是有認識之過失,甚或是被詐欺而欠缺認識?凡此,均關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以被告抗辯遭盜用不可採,逕自得出其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犯下以捷徑問題(被告抗辯遭盜用是否可信)替代目標問題(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思考偏誤。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前開資料,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犯意,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於107年12月間曾有寄送帳戶之幫助詐欺論罪科刑紀錄為據,然該次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密碼,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直接遭用以詐欺收受匯款,而本件縱使係被告自行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亦無事證可見其有提供帳戶之密碼,且其所提供該等資料僅遭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直接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匯款,均與前案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