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681-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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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渠等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 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渠等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 月間,向陳長裕佯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 天室聊天引發糾紛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 蓉,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交由林再根利用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 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 貨幣均為泰達幣UST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 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先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係將虛擬貨幣轉至渠等所有之電子錢包,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渠等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受騙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徐尉倫、林雨蓉僅係單純將虛擬貨幣出售與告訴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均如數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根本毫無所知,更未曾配合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知情之徐尉倫、林雨蓉,讓徐尉倫、林雨蓉誤以為本案係通常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收受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詐欺集團無須經手金流即可取得等值虛擬貨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詐欺集團卻置身事外,使無辜之徐尉倫、林雨蓉接受調查,此係目前常見之三方詐欺手法,被告3人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無從預見;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林雨蓉請林再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交易安全,事後再給付車資與林再根,林再根對於交易細節均毫無知悉,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如徐尉倫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之指示,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渠等持有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本院卷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且被告3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  ㈡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 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蓉給付之車資報酬,渠等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見被告3人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渠等與「錢亮」、「毛爺爺」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顯見「錢亮」、「毛爺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錢亮」、「毛爺爺」何以願意無償介紹客戶與被告徐尉倫,讓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藉此賺取交易價差利益,實有可疑。  ㈢參以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 偉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林雨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被告3人經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審理時均供陳渠等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自陳其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見偵卷第238頁),是以,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過往交易虛擬貨幣經歷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被告3人對於「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參諸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3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錢亮」或「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  ㈤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3人知之甚明,「錢亮」、「毛爺爺」亦無不知之理,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錢亮」、「毛爺爺」何以捨「場內交易」不為,亦未使告訴人利用轉帳、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交付款項,反而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處交易,徒增交易風險,實非合理;又參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分別自陳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來交易存在金錢遭搶奪之風險,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92頁、第286至287頁),可見渠等明知告訴人交付鉅額現金交易風險極高,何以渠等卻未帶同告訴人前往幣商營業處所所在地等較為安全之地點進行交易,降低被告林再根攜帶鉅款前往幣商營業處所購買虛擬貨幣途中,鉅額金錢遭竊取或搶奪之風險,反而令被告林再根特地前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交易地點,再大費周章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購買虛擬貨幣,亦有啟人疑竇之處。  ㈥此外,本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有可疑,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在在足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全,足徵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渠等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㈦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 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毛爺爺」,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毛澤軍」等人,可見渠等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3人反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3人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3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3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3人乃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渠等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3人自不得以渠等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圖卸刑責。  ⒊又被告3人雖抗辯渠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 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出渠等與「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223頁),惟查:  ⑴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 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徐尉倫(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自陳渠等係將向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之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徐尉倫前往現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渠等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上情,雖改口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以前詞置辯,實難信實,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因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設共有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  ⑵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2至23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雨蓉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待確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匯率,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由此可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就本案虛幣貨幣之來源、金流去向、交易細節並未吐實,顯有所隱,前揭存有諸多疑點之區塊鏈紀錄,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由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 紀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徐尉倫,證人張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徐尉倫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述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再者,參以本案被告徐尉倫實際上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價值約4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無前開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所提及虛擬貨幣不足無法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謂前開對話紀錄所指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云云,自難憑採。況「錢亮」曾經詢問張裕傑可否介紹其他幣商乙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無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   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復由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居間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竟為貪圖賺取金錢,猶決意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部分: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報酬乙情,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金額1%,各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10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再根部分:   被告林再根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報酬500元至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再根、林雨蓉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再根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再根每次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6=3,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幣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1 林雨蓉 112年4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300萬元 TU8xEnKXJG6wK7Dl5iqYYak4ueaTFMhDyj(下稱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35分57秒/97,245顆 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51分0秒/93,750顆 2 徐尉倫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400萬元 TFTMzR35opVo3ciZFubGm14HidQ84sY9WV(下稱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0分21秒/128,824.5顆 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3分36秒/125,000顆 3 林雨蓉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300萬元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54秒/97,403顆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8分12秒/93,750顆 4 林雨蓉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600萬元 TQfAyXZKs8Hzg63vGsF1QpGy7gF2b9vGsx(下稱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39秒/193,548顆 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7分54秒/187,500顆 5 林雨蓉 112年4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2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1日15時6分18秒/64,935顆 ①TSo9te7tAUdSoWxWPjmCyUAvy8o6ThtXdX(下稱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1日15時9分18秒/1,299顆 ②112年4月21日15時10分21秒/61,201顆 6 徐尉倫 112年4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統一便利超商美福門市 3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2秒/96,931顆 ①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7日14時41分24秒/2,597顆 ②112年4月27日14時42分51秒/90,28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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