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金訴-1682-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品靚(所涉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至斌」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吳品靚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682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1、86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亦經證人吳品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品靚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1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鄭至斌」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10時12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726卷第17至22頁反面)。 2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11至11-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7726卷第26至33頁)。 3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33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67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672卷第35至63頁)。    4 告訴人 己○○ 告訴人己○○遭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843卷第13至15頁)。 5 告訴人 癸○ 告訴人癸○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7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 12時28分許  210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334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偵字60334卷第27至139頁)。  6 被害人 甲○○ 被害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8843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38843卷第20至27頁反面)。  111年10月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3681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43681卷第17至19、22頁)。 111年10月11日 9時15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 庚○○ 告訴人庚○○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2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4時43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5490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偵字45490卷第20、22至23頁)。  (以下空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