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金訴-1686-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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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84、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日,經 張智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B」)之介紹,加入其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庚○○,佯稱其健保公益基金中獎,因填寫銀行帳戶帳號錯誤,須提供提款卡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後,於113年7月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比漾廣場交給少年康○瑞,少年康○瑞再將之交給丙○○。 二、丙○○與鄭奕安、少年康○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織田家族」、「老人家」、「太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鄭奕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由少年康○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給丙○○,並由「織田家族」、「老人家」、「太極」在TELEGRAM群組內告知丙○○應提領之款項,由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領款金額交給鄭奕安,及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領款金額交給少年康○瑞轉交給鄭奕安收取,鄭奕安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丙○○並因而獲取以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丙○○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金額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84卷第17至25、727至738、185至187、197至200、323至327、679至683、385至389、427至432、637至642、607至616、709至717、763至769頁、金訴卷第27至30、126、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745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749至75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435至437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445至4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459至461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751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401至40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341至3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361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293至29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305至30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519至521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545至5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561至5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218至220、239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康○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284卷第33至34、37至44、51至56、685至695頁、少連偵256卷第17至25、13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43頁)、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451至457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57頁)、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4471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71頁)、告訴人未○○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13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413至419頁)、告訴人辛○○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04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17頁)、訊息簡訊(見少連偵284卷第518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518頁)、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527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52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31至539頁)、結帳失敗之網路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535頁)、告訴人午○○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553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553至55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555至556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571頁)、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228至232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228頁)、轉帳明細(見少連偵284卷第234頁)、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61至65頁)、臉書頁面(見少連偵284卷第65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284卷第659、543、775、475、559、575、773、771頁、少連偵256卷第59、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41至151、157至165、315至322、367至379、423、581至592、755至761頁)、少年康○瑞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05至108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09至134頁、第139至140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35至137頁)、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照片(見少連偵284卷第167至172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84卷第173至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84卷第85至91、153至155、661、6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固屬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依現行法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部分,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康○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奕安、少年康○瑞(限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部分)、「織田家族」、「老人家」、「太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0、14、15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1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旋即轉交上手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5、12、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5至156、169至170頁);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1,300元,與祖母、父親、姑姑同住,女友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一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39頁),且其係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依前開規定,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款項7萬元,業經警方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為其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交由共犯鄭奕安、少年康○瑞收受,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渠本案犯罪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依此計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3,137元(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癸○○、張雯芳移送 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略稱 1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1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J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寅○○,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2日16時27分 ②113年6月22日16時2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I帳戶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巳○○,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 ②113年6月22日16時35分 ③113年6月22日16時36分 ①9,987元 ②2,808元 ③2,120元 I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2時50分 49,986元 F帳戶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3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辰○○,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3時2分 40,123元 F帳戶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丑○○,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3時7分 17,129元 F帳戶 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5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卯○○,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46分 99,123元 J帳戶 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8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未○○,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13時30分 ②113年6月29日13時35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E帳戶 ②E帳戶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子○○,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6月29日15時28分 ③113年6月29日15時30分 ④113年6月29日16時24分 ⑤113年6月29日16時29分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①C帳戶 ②C帳戶 ③C帳戶 ④D帳戶 ⑤D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丁○○,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16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 ②113年6月29日16時32分 ①30,000元 ②20,123元 ①D帳戶 ②D帳戶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辛○○,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日13時12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14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B帳戶 1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辛○○,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3時20分 16,123元 B帳戶 1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己○○,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 22,028元 B帳戶 13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午○○,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1時56分 149,985元 G帳戶 1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乙○○,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 ②113年7月3日11時49分 ③113年7月3日11時58分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H帳戶 1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聯繫戊○○,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日16時15分 ②113年7月3日16時16分 ③113年7月3日16時18分 ①49,983元 ②49,986元 ③49,985元 (起訴書②、③分別誤載為49,983元、49,983元) A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1 I帳戶 113年6月22日16時31分 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 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 113年6月22日16時33分 113年6月22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領款金額共145,0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14,915元,以低者計。 2 F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54分 113年6月25日1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 49,000元 58,000元 領款金額共107,000元 3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2分 113年6月25日17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中和站 2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99,000元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河分行 20,000元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0,000元 J帳戶 113年6月25日17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河分行 19,000元 4 E帳戶 113年6月29日13時42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3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3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4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5分 113年6月29日1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領款金額共119,0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9,970元,以低者計。 5 C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35分 113年6月29日15時36分 113年6月29日15時37分 113年6月29日15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復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149,000元 C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40分 113年6月29日15時41分 113年6月29日15時42分 113年6月29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6 D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38分 113年6月29日16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150,000元 D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43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4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6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7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 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7 B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113年7月2日13時18分 113年7月2日13時19分 113年7月2日13時20分 113年7月2日13時21分 113年7月2日13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6,000元 領款金額共138,000元 B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陽門市 20,000元 2,000元 8 G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 113年7月3日12時 113年7月3日12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領款金額共150,000元,高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149,985元,以低者計。 G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4分 113年7月3日1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0,000元 41,000元 9 H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51分 113年7月3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領款金額共149,000元 H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11分 113年7月3日12時11分 113年7月3日12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10 A帳戶 113年7月3日16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領款金額共70,000元,為警扣案。 犯罪所得計為 1,156,870*2%≒23,137(元以下不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70張 2 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張 3 iphone 11 1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