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金訴-1688-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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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陳哲平可預見若依不詳人士指示,擅自提領來源不明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黃郁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哲平 再於民國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A男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哲平,陳哲平再持該提款卡,在該郵 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 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內將款項交付A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哲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A男是乘客,伊是因A男在講電話,故依A男的要求幫忙提款,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郁 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黃郁婷(偵卷第15、16頁)、王豫(偵卷第21、2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0頁),告訴人黃郁婷提供之詐騙帳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王豫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A男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再持該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內將款項交付A男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第4至6、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偵卷第11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42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A男僅為被告之乘客,被告對A男一無所知,彼此間欠缺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在此情形下,A男委託被告提領合計達15萬元之款項,此舉本身即已明顯違反常理。且由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A男載至三重溪尾街郵局,被告於21時12分依A男指示下車提領款項後,兩人在同一地點停留,直到同日21時39分時,被告再次下車幫A男提領款項後才離開。由此過程觀之,A男並無非立刻提領款項不可之急迫情狀,大可講完電話後再自行下車提領,顯無兩度委由不認識之被告提領款項之必要。加以A男叫車後不前往特定地點,而是停留在郵局外等候近半小時後,又再次要求被告下車提領款項,此亦與正常叫車模式有違。是由上開種種跡象,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A男行動與常理有違,A男明顯不願意親自下車提領款項,如非所提領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豈有須如此迂迴、遮掩之理?是被告顯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款項,A男始會有此種刻意不親自提領,而指示被告代為提領之要求,被告猶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犯意云云,經核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A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係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行提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提領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犯2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於知悉依A男指示所提 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款項之情況下,為A男提領款項,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再兼差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㈧本案被告雖稱向A男收取250元,然稱此一款項為車資,難逕 認該款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此外,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假意欲向黃郁婷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0時59分/9萬9981元 ⑴113年2月1日21時12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1時14分/6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1時15分/1萬元 2 王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許,假意欲向王豫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1時3分/2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5分/1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9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