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金訴-169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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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事 實 李宗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小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小萱」。 嗣「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宗達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供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萱」使用等情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對方答應跟我交往的前提下,我才答應,因為我感情經歷少,我以為我會跟她交往結婚,我想幫助她,我不知道她要做洗錢跟詐欺的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們互動交往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被告接到警詢通知,還告訴對方,被告主觀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人感情經驗不豐富,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根本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宏、章狄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章狄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遠雄人壽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高職畢業,汽車修理科畢業,白天在家樂福工作,晚上在中醫診所做推拿,之前做過蠻多工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經質以:你每日工作時間、月薪等語,被告答稱:我1天8小時,月薪28000元,排休8天等語,再經質以:既然你要花上述時間工作才能獲得28000元,為何租借帳戶給他人不需付出即可每日領2000元等語,被告答稱:因為薪水不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及與其薪資相較顯不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每日2,000元),理應心生疑慮;佐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時,帳戶餘額為58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大概10月我交付她帳戶,我不曉得她的真實姓名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蔡小萱」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蔡小萱」不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蔡小萱」追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蔡小萱」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既不查證「蔡小萱」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以避免「蔡小萱」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之「蔡小萱」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小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蔡小萱」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蔡小萱」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小萱」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蔡小萱」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蔡小萱」使用,使「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34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梁嘉宏佯稱可在黃金期貨APP上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2 章狄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章狄宙之姪子,向章狄宙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章狄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