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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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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