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金訴-1696-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75、62803、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筠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筠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 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遭 匯回,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筠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我的GMAIL信箱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忙他們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請我提供,我跟「饅頭珮雯」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於外幣存款,但開戶後1個星期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我的帳戶因為都沒有我的錢在裡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以我就同意他們綁定這個帳戶。我出車禍後從朋友家回到我家,發現我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就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多筆款項進到本案帳戶,我直接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這麼多筆款項進來,我就依銀行的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的款項就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為「饅頭珮雯」是自己的國中同學,與對方相談甚歡後,對方表示希望被告幫他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帳號,讓對方可以增加業務績效,被告因誤認對方是國中同學而同意。「饅頭珮雯」並同時介紹「多多經理趙宏佑」給被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表示「多多經理趙宏佑」會幫被告完成幣安的註冊流程,被告後續對「多多經理趙宏佑」產生戀愛情愫,雙方有基於感情關係而持續交流,被告並因不太了解註冊幣安帳戶過程,就將自己的GMAIL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並由「多多經理趙宏佑」協助被告完成註冊幣安帳號,「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嗣再以要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認證流程等話術,誘騙被告提供其幣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因被告當時提供幣安帳號有綁定被告之玉山信用卡,於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後,「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利用被告之信任,以「多多經理趙宏佑」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需要幫忙,希望被告可以支出請律師的費用、保釋金、吃飯費用等話術,誘使被告同意「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被告幣安帳戶及其綁定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見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無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不可能會在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向兆豐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而本案詐欺款項是至同年月14日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申請掛失,但銀行未將本案帳戶全部功能停止,使款項仍然匯入,已不能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得知受騙後,也立即前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能會主動前往報案使自身陷入遭到追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9至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項旋即並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未及匯出,詳下述)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如上,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饅頭珮雯」為被告之國中同學, 方同意「饅頭珮雯」綁定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雖然本來與「饅頭珮雯」就是臉書好友,但不確定對方的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便同意「饅頭珮雯」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針對「饅頭珮雯」是否確實是其所認識的國中同學未有任何查證,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35歲,距國中畢業甚遠,難認被告與「饅頭珮雯」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仍是考量自身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方選擇將本案帳戶此一金融帳戶交出,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饅頭珮雯」如何使用,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饅頭珮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文所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遠東銀行113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復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6、23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更進一步依照「饅頭珮雯」等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以供虛擬貨幣帳戶所用。則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饅頭珮雯」等人全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使款項方便進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 日掛失本案帳戶,於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款項方遭匯入本案帳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如上。然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其掛失費為100元,掛失金融卡後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有掛失費1元及99元之紀錄,合計扣款100元掛失費,係被告於112年6月9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致,非辯護人所稱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所為。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時仍明知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誤認掛失金融卡將使本案帳戶不能繼續使用等情相違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多多經理趙宏佑」發 展出感情情愫,方提供幣安帳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等語如上。然查,經調閱被告112年7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所報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僅有提供於11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討論幣安帳戶之事宜,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多多經理趙宏佑」有特別情誼方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固亦因幣安帳戶而損失約165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此為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致,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與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7日到兆豐 銀行臨櫃把本案帳戶結清,剩餘的款項就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表示有收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稱銷戶結清之款項係匯回原本匯入等情相符。查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有款項匯出之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於該時至帳戶結清之112年6月17日間僅有款項匯入而未有款項匯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803號卷第8頁),堪認於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3、5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附此指明。 (五)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然查,本院已調閱被告報案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報案。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9),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7、8)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出,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方式為假買賣、假借貸、 假投資,予以補充如附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詠嫺 112年6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假裝兜售高級包包,致王詠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王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175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詠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偵字第60175號卷第13、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75號卷第6至8頁) 2 王志凱 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志凱妻子之同事蘇先生的債主,並撥打電話向蘇先生佯稱家裡急需用錢請盡快還款等語,致王志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王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80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志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62803號卷第14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2803號卷第7至8頁)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3 戴婉茹 112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戴婉茹佯稱下載緯民證券APP並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婉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戴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至13頁) 2.戴婉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4 張江玉梅 112年3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等名義,向張江玉梅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江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張江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7至18、20至25頁) 2.張江玉梅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4127號卷第139至145、148、1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5 游建國 112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建國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游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26至27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6 梁綸格 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梁綸格佯稱可用特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66萬元 1.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梁綸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110號卷第72至79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7 魏麗嫥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麗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 70萬元 1.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1至34頁) 2.魏麗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簡訊及假冒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63、167至169、17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8 許駿昇 112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偉民證券」等名義,向許駿昇佯稱可下載Aileen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駿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許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5頁正、反面) 2.許駿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4至1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妮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等名義,向林沛妮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林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732號卷第7至12頁) 2.林沛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732號卷第26至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732號卷第14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