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698-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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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林澤海 」跟娛樂平台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匯 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交出網銀帳號、密碼等節,業 據被告提出其與「林澤海」、「娛樂客服1064」、「王東」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佐,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其至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即與自稱澳門人、暱稱「林澤海」之人對話,直至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交出帳號密碼間,「林澤海」陸續傳送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及工作現況之訊息,彼此間噓寒問暖之期間非短,「林澤海」更曾提及:「因为你心里有我 我心里也有你啊」、「啥时後暗恋我我」、「一個人能遇到一個真正能陪伴自己走完人生的人很難 我希望你就是我人生中的那個人」、「爱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足認「林澤海」確實以感情交往之方式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而在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與「林澤海」就諸多生活細節談心、討論,顯見被告已漸漸陷入對方甜言蜜語之陷阱中而失去防備,並依指示代「林澤海」輸入博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協助其充值、下注,直至112年11月9日「林澤海」藉故出金,被告轉而與所謂博弈平台之客服「娛樂客服1064」接洽,再依客服人員指示與財務人員「王東」接洽,其後被告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交出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可徵被告不無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帳戶遭警示時,該客服人員以警示帳戶且取款金額較大為由訛詐款項,被告更因此遭詐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1萬5000元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有其與「娛樂客服1064」、「林澤海」之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其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況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亦無事證認有獲利、先前未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紀錄等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雖與出金需求不符,然依被 告與「娛樂客服1064」之對話中提及「怎還要繳費用,帳戶也因為公司做流水關係導致我被警示帳戶,公司不是要幫忙處理嗎?」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在協助「林澤海」出金時,遭該詐欺集團人員另以「做流水」為藉口而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被告自認與「林澤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其於非短之時間內反覆協助「林澤海」於該博弈平台充值、下注,對於該平台確有高度誤信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謂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提供帳戶雖係為協助「林澤海」出金,而與博弈有所牽涉,惟「林澤海」自稱係澳門人,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判斷澳門人於該博弈平台投注是否合法,況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各情,仍應綜合判斷,非謂一有合於某種情形,即必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其言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 662,326 2 梁芬華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3時58分 500,000 3 蔡宇農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27分 525,000 4 蕭惠娟 112年9月中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09時16分 1,900,000 5 許邑帆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33分 6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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