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訴-1699-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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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謙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定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思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 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思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定謙 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工作是購買國外限量精品,因為每人購買數量有限,所以需要一些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㈡、被告黃定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思雲」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得相當代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130-13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經告訴人林裕人、許育翎、張天倪、王偉杰、鄭芷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思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因為親戚生病需要照顧,難 以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代工,網友叫我提供帳戶,該網友的LINE暱稱叫「王思雲」,我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她說提供一個名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二個名額(帳戶)一個月6萬元,我就把提款卡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我不知道是誰去收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把提款卡密碼改好再寄出,所以對方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要買限量精品,每人購買數量有限,所以需要人幫忙,我不確定是在臺灣購買還是國外購買,薪水是依照提供的帳戶數量而定等語(見偵卷第130-132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徵求工作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被告應徵之徵才訊息係刊登在臉書社團上,內容略為「日領0000-00000 解決你急用錢 兼職網路助手 你在家幫忙就行 完全不需與他人接觸到 日結日領」,而被告依廣告訊息加入「王思雲」之LINE帳號後,「王思雲」即表示可介紹艾斯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代購工作,並徵求「海外限量奢侈品代購助手」,然又表示被告實際上不需進行任何代購操作,也無具體工時,更無需面試,只要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公司獲取代購名額,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且需先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001122」,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至指定超商門市等情,有被告與「王思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6-77頁),可見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正當之勞務付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代購需要名額跟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或許沒有關連,我當時無暇細想,我沒有聽過身邊任何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領錢或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參諸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知名餐飲連鎖店,經其於檢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獲取報酬,其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4、復參諸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尚有以LINE詢問「王思雲」如 果發生被盜用帳戶或遺失之情形,有無相關措施,甚至詢問對方「為啥是在fb的遊戲社團招人啊?而且還是第一眼看上去超可疑的活」等語,有前開被告與「王思雲」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對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卻仍將具有高度重要性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依「王思雲」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派遣公司外派員工,需於假日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林裕人,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裕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裕人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12頁) ②告訴人林裕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5-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7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2 許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許育翎,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育翎112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許育翎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8-41頁) ③許育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2-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8-100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2頁) 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3 張天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張天倪,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天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天倪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天倪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4-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108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4 王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王偉杰,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6時49分許 ②17時4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偉杰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19-20頁) ②告訴人王偉杰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56-5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4-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5 鄭芷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鄭芷函的朋友張天倪,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核實帳號云云,致鄭芷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39分許 ③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1萬4,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芷函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21-24頁) ②告訴人鄭芷函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1-6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60-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1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122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