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金訴-1702-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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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忠曄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忠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姚碩彥,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系爭帳戶,但因該筆款項尚未及領出即遭圈存轉支而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姚碩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溫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伊跟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的信貸每個月要扣4千多元,帳戶裡本來就沒錢,所以伊跟朋友借錢打算要用提款卡使用提款機把貸款繳納,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伊是從提款卡不見以後才開始沒有繳信貸,後來那個月的25日伊有跟公司預支5千元是匯到伊的郵局帳戶,伊要領這筆錢卻發現無法領,郵局說帳戶被凍結是因為從國泰世華那邊出問題,伊就跑去國泰世華銀行問,臨櫃小姐說已經把系爭帳戶凍結了,但是不告訴伊原因,後來伊就一直收到警察通知,伊是遺失,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一)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 欄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姚碩彥(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82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像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25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28至3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無訛。②另因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2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09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貸款於109年2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亦為本件貸款之授權扣款帳戶),然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2月23日轉銷列為呆帳,迄至112年9月19日,先有1筆不明款項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17時51分)、後有告訴人遭騙而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17時54分),前揭款項均經國泰世華於112年9月20日圈存轉支辦理呆帳收回以沖銷信用貸款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院卷第5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見院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遺失的卡片上面沒有放密碼或其他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即又改口辯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核其辯詞前後不一,可信性已低。且其辯稱:向友人借錢欲以提款卡繳納信用貸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於提款卡遺失後才開始未繳信用貸款等語,亦顯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顯示之情節(被告於109間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於110年2月23日遭銀行轉銷為呆帳),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情節(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存匯入款僅有前述於112年9月19日匯入之不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匯入之4,000元,未有被告存入之任何供償還信貸之款項,見院卷第27頁)不符,若其確有遺失提款卡,當不致於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背景乙情之陳述與前揭貸款還款情形明顯不符,又就是否有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乙情之陳述前後不一如前所述,從而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2、次查,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此從本件告訴人遭騙後,於112年9月19日除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外,同日亦有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柯定杰之郵局帳戶,而柯定杰供稱其係因LINE暱稱「王思雲」之人表示要收購帳戶、每個帳戶可獲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其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予對方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書(見院卷第74之1至74-13頁)在卷可參,益證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非因拾獲或竊取等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末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 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然此部分之掛失適為告訴人匯款日(即112年9月19日)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止(即告訴人匯款前),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顯見已長期未使用,而被告辯稱恰巧於112年9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於同日掛失,而前1日系爭帳戶已有不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遭騙之4,000元匯入,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時之電話錄音檔內容,銀行客服人員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最後1筆交易是9月19日跨行轉入4,000元(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被告並非表示其帳戶已遺失當無款項匯入、該筆款項來源不明等語,而係回以「嗯嗯嗯,瞭解,瞭解」等語,顯然對於會有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已有所預見而不訝異,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5888號函暨附件112年9月20日進線客服掛失金融卡通話錄音檔光碟、交易明細(見院卷第23、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參,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揭掛失,無非係擔心日後恐涉刑責而試圖掩飾犯行,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即經圈存而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告訴人遭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4,0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萬3仟元至3萬4千元、單親扶養l名25歲尚在就學之小孩及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4,000元尚未經提領即遭圈存轉支業如前述,此屬於洗錢之財物且被轉支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二)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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