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1703-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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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傅祥祐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6月間,加入柯業昌 、薛宗旭(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邱一宸(已歿)及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ctor」、「猴子金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柏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確定;傅祥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公訴),由黃柏瑋、傅祥祐負責調配取款車手、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車手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黃柏瑋、傅祥祐即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柯業昌通知陳筱涵欲交款資訊予傅祥祐,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赴約,向陳筱涵收取50萬元,待邱一宸收取陳筱涵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傅祥祐再指示邱一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堂南陽店某包廂內,將款項交予薛宗旭,再上繳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筱涵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柏瑋、傅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柏瑋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第179、184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祥祐部分   訊據被告傅祥祐固坦承有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車手、 安排面交時間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老闆柯業昌和告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指派外務員和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外務員先點收現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戶的電子錢包,錢再拿回來給柯業昌等語。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黃柏瑋均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人力、 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者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6萬元,後經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與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經柯業昌通知告訴人欲交款資訊予被告傅祥祐,被告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收款及交付至指定地點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共犯邱一宸、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8、52至53、95至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邱一宸,經邱一宸轉交付他 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約112年7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 暱稱「築夢人生-小許」之人,對方誆稱投資虚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慫恿我去他提供的網站TREEXCHANGE申請帳號,並介紹暱稱「工程師:立偉」、「工程師:奕翔」、「主管-Hector」等人給我,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面交現金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購買虛擬貨幣都是「主管-Hector」提供特定幣商LINE ID給我加入聯繫,再與幣商暱稱「閃電幣商」、「猴子金庫」、「USDT幣商」等人面交現金,幣商會傳明細給我代表交易成功,我再把明細上傳網站客服,就會看到我錢包內多一筆錢,但近期要出金時,網站客服告知帳號遭凍結,需要再面交現金儲值才能出金,與家人討論過後驚覺受騙,故前往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加以告訴人並無權動支「築夢人生-小許」等人所提供、儲值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傅祥祐均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偵字卷第97頁反面),再依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查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證人時,該電子錢包仍持續繼續進行交易,且交易筆數高達上百筆(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7頁),而該時告訴人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倘該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且可動支,何以告訴人於開庭時,該錢包仍有交易行為?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已經把網站全部關起來,我沒辦法登入,網頁完全打不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是告訴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予共犯邱一宸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跟告訴人交易完成後,我就聽從傅祥祐之指示後,前往網路天堂南陽店的包廂內,把款項50萬元交付予薛宗旭,後續我就不清楚該資金之流向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傅祥祐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顯見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行為無疑。  ⒊被告傅祥祐主觀上知悉受柯業昌雇用而指派外務收款為從事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傅祥祐於112年8月4日另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柯業昌、 黃柏瑋跟我都是從是詐騙工作,柯業昌、黃柏瑋是主要幹部,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上繳,我跟邱一宸都是外務,曾經在112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都因為面交被警察查獲,我後來負責派單客戶資訊轉貼給外務,我知道外務收的錢可能是被害人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而交付款項,被告傅祥祐知悉其所受雇於柯業昌並指派邱一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指示邱一宸前往取款並指定邱一宸至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又其既係受僱於柯業昌、與被告黃柏瑋輪流負責調度業務、指派邱一宸前往取款,人數達三人以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收取款項並交轉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瑋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傅祥祐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宸、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ctor」、「猴子金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瑋、傅祥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負責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瑋坦承、被告傅祥祐否認本案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 柏瑋等2人均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7、1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瑋等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柏瑋等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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