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704-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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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2號、第6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2萬元沒收之。又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元7, 200沒收之。上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旻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雷-總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貼文),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小熙韓流服飾」之名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貼文而對外施用詐術,陳玉真於112年3月16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有招聘員工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為「雷電SPEED沐熙」)的「Line」好友,並使用「雷電SPEED沐熙」提供之工作帳號及密碼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復依「雷電SPEED沐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旻娟依「雷-總事」的要求以告知帳號及戶名之方式所提供由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蔡旻娟再依「雷-總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Line」匿稱分別為「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服‧USDT」)購買泰達幣(面交時間及地點、購買金額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然後要求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其告知之不與網際網路連接的加密貨幣儲存裝置位址(俗稱冷錢包),藉此隱匿「雷-總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旻娟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旻娟已預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手法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匿稱為「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林靜萱」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後以不詳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林靜萱」,以此方式幫助「林靜萱」詐欺集團(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與「雷-總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靜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對外施用詐術,黃韋智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誤信有提供貸款服務一事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為「李家儀」)的「Line」好友,「李家儀」向黃韋智佯稱:因黃韋智未提供借貸擔保品,所以黃韋智需要先匯款進行法院認證云云,黃韋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蔡旻娟提供之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公司」,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使用蔡旻娟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帳戶內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1,762顆至MaiCoin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靜萱」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之提領至「林靜萱」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林靜萱」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旻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詐欺集團手法眾多,縱使政府、媒體已經多次宣導,還是有很多高學歷的高經濟份子遭騙,所以無從以「雷-總事」詐欺集團的言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從被告客觀上的對話紀錄看起來,被告是受到對方欺騙而順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因而購買加密貨幣,過程中的確有不夠警覺之處,但綜合被告開庭一切情狀判斷,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2、經查: (1)「雷-總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玉真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陳玉真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 「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登入「TOP富創電商平臺」及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陳玉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下稱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匯款及無卡存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23-25頁、第47-49、55頁、第51-53、57頁、第99頁、第107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客觀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參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對 陳玉真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該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告知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的帳號及戶名供「雷-總事」使用、依「雷-總事」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及以之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泰達幣之買賣價金(面交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雷-總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1-1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泛亞數位資產」、「叮叮客服‧USDT」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02-103頁、第10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17頁),被告係於112年3月份在網路上認識「雷-總事」,且其僅能提供與「雷-總事」於「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參以被告開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的時間為112年3月22日,顯見被告與「雷-總事」認識時間相當短暫,且完全不清楚「雷-總事」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堪認被告缺乏對「雷-總事」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被告如何能遽信「雷-總事」所言,合先敘明。B.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電子業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加以被告曾經申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99頁、第107頁,偵字第44292號卷第33頁、第145-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均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而清楚瞭解目前我國詐騙橫行、詐欺集團當中有負責使用金融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車手及使用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予以洗錢之現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雷-總事」指示其提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款項)之匯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再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02-103頁、第109頁),「雷-總事」指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後之數分鐘內密集使用金融卡多次提領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又「雷-總事」指示被告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核「雷-總事」向被告所下達之指示均與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及詐欺集團購買加密貨幣洗錢等作為均相同,此外,觀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面交所提領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時間均在半夜時分,實與常情有違。依上各情,被告既缺乏對「雷-總事」所言完全不起疑的合理信賴基礎,則依其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社會現況之認知,當可察覺「雷-總事」要求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指示其提領該等帳戶之存款的原因及內容、以提領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所購買之物品等節均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預見「雷-總事」對其所下達之指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C.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前已敘明陳玉真遭詐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由被告自該等帳戶領款,可見該等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倘被告拒絕自該等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況除領款外,被告還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足見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是放心無虞的,從而,可推知被告瞭解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而瞭解其中風險,卻仍願意為之,始能獲得詐欺集團的信賴,並指示被告從事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行為。D.復「雷-總事」於被告提領款項前有傳送訊息給被告,教導被告倘行員詢問收款原因及與匯款人的關係時,可以回答「就說自己是要給自己的媽媽治療病情,然後你可以把復健、醫療費用單、還有近期照片都給櫃員看」、「你可以說你最近又要繳交很多房租,還有小孩學費、補習費,不得已才跟這些以前的學生開口」、「因為之前從事補教業,自己跟學生關係很好,所以這些學生才會幫忙自己」、「這一位就說是朋友就好了」、「然後你拜託一下櫃員,因為之後媽媽行動不便,要請看護,弟弟現在又面臨失業,之前創業倒閉,要一筆錢,所以逼不得已,才會跟過往的學生跟自己的朋友開口」、「問你補習班的事情,你就說之前有在補習班任教,但是後來經營不善倒閉了,你在補習班是教高中的國英數,但不是主要的教學老師,你主要是當助教,順便會做一些行政的事情,所以跟學生的關係都很好,是在台北車站任教,自己也輾轉換了很多間補習擔從業,因為家裡面經濟狀況吃緊(裝可憐一下),所以真的拜託,這8萬,幫我把帳戶解開,我真的要領取出來,不然我媽媽的醫療費用,真的沒法付,後面的費用,這錢是我跟人家借的,之後還要還,你們這樣我之後怎麼辦」、「因為目前就是差這八萬,就可以完成了,那你一定要讓郵局他們去解鎖」、「朋友的這位,你就說是之前吃飯認識的朋友就好,認識5、6年了」,此有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未曾在補習班教書,亦不認識匯款人,但仍依「雷-總事」指示欺騙行員其曾在補習班教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81-182頁),足見被告清楚瞭解其依「雷-總事」上開所言所為之行為是在欺騙行員,則其自當聯想到其依「雷-總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E.再觀諸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1頁),被告傳送「拜託雷總今天可以先讓我拿到收益的錢嗎?」、「雷總什麼時候會收益」、「你說的我都有做了,就為了等這收益了」、「雷總也知道我的情況就是這樣,現在又攸關我的工作問題,再不快把事情處理,我真的就沒工作了」之文字訊息,可見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不管之心態。F.依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雷-總事」指示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且所提領及用以支付購買加密貨幣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上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G.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當中所接觸者僅有「雷-總事」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B.按照被告與「雷-總事」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所示,被告在進入郵局領款前不停地傳送「雷總我現在超緊張」、「不好意思雷總你在忙嗎」、「我是要等你指示再進去嗎」、「雷總你都沒有回覆我,我接下來不知道要怎麼做?是等你消息再進去?還是我現在可以進去?」、「雷總可以回覆我一下嗎」、「雷總拜託可以回覆一下嗎?」、「好讓我知道再來要怎麼做」、「一直在這等也不是辦法」、「雷總你在忙還是什麼的至少回覆我一下」、「說你在忙什麼的你都已讀沒有回覆我會害怕」、「還是我這沒有辦法解決了會吃上官司」、「因為你一直都沒有回覆」、「我真的會害怕」之文字訊息給「雷-總事」,參以「雷-總事」指示被告欺騙行員以順利領款一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心中明白自己接下來要做的事情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在沒有「雷-總事」明確指示下,擔心自己會行員識破而遭報警查獲,才會如此緊張跟害怕,並非如辯護人所言是遭「雷-總事」欺騙而僅是順從「雷-總事」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購買泰達幣而已。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初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才去網路上找貸款,我要貸款2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籌措媽媽的醫藥費,一時不察而遭「林靜萱」詐欺集團利用,始提供帳戶給「林靜萱」詐欺集團使用,倘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會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實在沒有必要在帳戶遭「林靜萱」詐欺集團使用後才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並詢問「林靜萱」,甚至提供與「林靜萱」的對話訊息畫面截圖給法院參考,又從被告詢問「林靜萱」的時間,可以知悉被告是在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才想到可以上網查詢相關法律見解云云。2、經查:(1)「林靜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韋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黃韋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 「林靜萱」詐欺集團對黃韋智實施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加「Line」好友及匯出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黃韋智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韋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下稱偵字第44292號卷>第9-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韋智與「李家儀」於「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黃韋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13-14頁、第17、19頁、第23-25頁、第25頁、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林靜萱」詐欺集團就黃韋智遭詐款項為洗錢犯行 「林靜萱」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身 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6,541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至遠銀虛擬帳戶,復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MaiCoin帳戶,並在「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購買泰達幣1,762顆,且以遠銀虛擬帳戶的款項54,852元(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支付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1,762顆至MaiCoin帳戶,「林靜萱」詐欺集團立即將之提領至其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提領至冷錢包之紀錄、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遠東銀行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6頁、第39-40頁、第41頁、第107頁,偵字第62540號卷第195-1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3)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 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林靜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55頁),並有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MaiCoin帳戶及被告申請註冊該帳戶所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其身分證正面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及「2023/3/21」之紙張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77頁、第113-114頁、第115-117頁、第145-14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卷第73-87頁、第89-127頁)。是被告客觀上有以上述行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情,堪以認定。(4)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A.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被告 係在網路上認識「林靜萱」,復其僅能提供與「林靜萱」於「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再依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113年3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23元,且自同日起開始每日均有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自7,200元(即黃韋智遭騙款項)至200萬元不等,可推知被告最慢於113年3月27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林靜萱」使用,則被告與「林靜萱」認識時間應非長,且完全不清楚「林靜萱」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堪認被告缺乏對「林靜萱」所言全盤相信之合理信賴基礎,被告如何能遽信「林靜萱」所言,合先敘明。 B.按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係供其逃避警方追查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因此,遇到來路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者,極高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之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買賣加密貨幣常與洗錢犯罪相關。經查,前已敘明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所有認知,則其遇到認識時間非長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萱」要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且將之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其使用,自應預見這樣的要求常與財產取財及洗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其他人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及將其帳戶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將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林靜萱」,讓「林靜萱」得以使用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雖無確信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必定遭「林靜萱」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已預見「林靜萱」可能持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C.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時,申請註冊畫面會顯示「拒絕成為 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1、隨便借用身分。2、輕易相信他人。3、參與可疑交易。)」、「堅守這個三『不』原則,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同時守護你的帳號安全,保障自己權益」、「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進行帳號內所有行為的操作,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等犯罪集團等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已確實閱讀此段資訊並勾選同意,我願意對本人帳號之操作或使用之所有行為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告知事項,足見被告經由前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MaiCoin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請註冊之MaiCoin帳戶交給「林靜萱」使用,「林靜萱」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D.被告具有只要能取得金錢解決工作問題,連欺騙行員的事情 都願意做,其他事情都不管之心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提供之「林靜萱」的「Line」首頁所示「煩惱是一天,想是一天,等待又是一天」、「林靜萱-借錢,借貸,小額借款,快速借錢平臺」、「解決您的資金需求就是快」、「個人購物貸:80萬內當日撥款」、「當日撥款,定額,定息,免保人,免代辦費」之文字(見偵字第44292號卷第57頁),益證被告確有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想法,至於依「林靜萱」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提供MaiCoin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林靜萱」使用究竟與貸款有何關聯性,已不重要,因此,縱使看到上述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時的警告文字,被告仍然選擇忽視其所為是否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之心態,至為灼然。 E.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惟因亟需金錢度過難關,故縱使果真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予以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F.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 當中所接觸者僅有「林靜萱」一人,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述過程尚有接觸其他「林靜萱」詐欺集團成員,故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A.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主觀上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強調其需要20萬元,再次可證被告極度需要及立刻拿到金錢以度過難關的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B.按照被告與「林靜萱」於「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 44292號卷第63-69頁)所示,被告係在收到「台新貴賓您好,台端於本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業經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故已對相關帳戶進行管控,請儘速與本行聯繫或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本行任一分行辦理相關事宜,謝謝您」之簡訊通知後,才去網路上查詢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堪見被告心中明白自己提供帳戶給「林靜萱」使用之所為已經被銀行認定與詐欺犯罪相關,擔心自己的法律責任,才會上網查詢,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一開始並未預見其提供帳戶會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一事相關,復被告提供其與「林靜萱」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給本院參考,僅是被告的訴訟策略而已,亦不足以推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再被告既然知道可以上網查詢會變成警示帳戶之可能情況,則其自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更可以推認被告自應預見其提供帳戶予認識時間非常短暫且缺乏合理信賴基礎之「林靜萱」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3-14 頁,偵字第44292號卷第53頁),其認識「雷-總事」及「林靜萱」的原因並不相同,前者是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手工的廣告而認識「雷-總事」(徵才廣告),後者是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認識「林靜萱」(貸款廣告);復「雷-總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為指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提領詐欺款項並以之向加密貨幣商購買泰達幣,暨要求加密貨幣商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入冷錢包,但「林靜萱」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則是指示被告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然後要求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林靜萱」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入遠銀虛擬帳戶以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及將泰達幣提領至冷錢包,足徵兩個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並不相同;再比較兩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雷-總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的是假徵才手法,「林靜萱」所屬詐欺集團則是使用假貸款手法,兩者亦不相同。依上各情,本院認「雷-總事」詐欺集團及「林靜萱」詐欺集團係不同的詐欺集團,起訴書記載「雷-總事」與「林靜萱」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請求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0 、45011、53105、57887、69327、77047、77063、80015、81279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卷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致其帳戶收受多筆詐欺款項,業經各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被告不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均給予不起訴處分。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請求調取之卷宗證據資料與本案卷宗證據資料有何不同,進而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又法官本於審判獨立,本得基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不受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故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未恰,均附此陳明。(2)被告與「雷-總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玉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2、事實欄二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未恰,然因詐欺取財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併此指明。(2)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黃韋智,並隱匿詐騙黃韋智所生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3、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雷-理事」詐欺集團、「林靜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2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拒絕不與陳玉真、黃韋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迄今尚未與陳玉真、黃韋智和解、賠償陳玉真、黃韋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陳玉真、黃韋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89-191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電子業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1、陳玉真受騙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32萬元,核屬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黃韋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200元,核屬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3、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均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犯洗錢罪、事實欄二所 犯幫助洗錢罪而實際上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雷-總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雷-總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雷-總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12年3月16日19時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玉真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22四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匯款10次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雷-總事」指示,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後由「雷-總事」利用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陳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陳玉真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 ,辯稱內容如事實欄一所示辯稱。辯護意旨如事實欄一所示辯護意旨。 五、經查: (一)陳玉真遭詐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雷-總事」的指示,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領取之上開存款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泰達幣發送至被告告知之冷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被告依「雷-總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加 密貨幣商(「Line」名稱:「泛亞數位資產」)交付附表三所示現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540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泛亞數位資產」於「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惟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3月22日17時許 ,早於陳玉真遭騙而第一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可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購買泰達幣所交付之附表三所示現金並未包括陳玉真遭詐欺而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又綜合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附表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之現金為「雷-總事」詐欺集團對陳玉真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現金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之所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要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匯款或無卡存款紀錄所在卷頁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112年3月22日21時22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2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540號卷第102-103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12,000元 郵局存摺內頁照片(見同上卷第125頁) 112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6頁) 2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8頁) 112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29頁) 3 112年3月25日0時20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0頁) 4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112年3月27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2頁) 5 112年3月27日1時23分許 20,000元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1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局號0000000及帳號0000000號帳戶 同上卷第109頁 6 112年3月30日15時11分許 7,200元 黃韋智持用手機的網路轉帳畫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92號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款項來源之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7萬5千元 泰達幣11,632顆 2 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3萬5千元 泰達幣9,824.04顆 3 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3萬元 泰達幣3,812.31顆 4 附表一編號4、5 112年3月27日2時16分許 同上 17萬5千元 泰達幣4,985.33顆 【附表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備註 112年3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6萬元 泰達幣8,276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