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70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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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菱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菱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菱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鴻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予他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友人黃甄甄,因黃甄甄之前有借我錢,我欠黃甄甄人情,所以黃甄甄以網拍、要出貨款、自己帳戶臨時不能轉帳為由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黃甄甄;友人李豐全之前欠我的錢約100萬元,在111年5月間其家人有還款匯到本案帳戶,黃甄甄還透過網路銀行逕自轉走64萬多元,我是提領我自己的錢,所領款項是拿去支付生活開銷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 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95頁、本院金訴卷第50-51、85-90、OO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等節,未見被告爭執,均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25、33、37、48、78-8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論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非係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甄甄,所憑證據則係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證人黃甄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95、275頁)。然觀諸被告與黃甄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先傳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予黃甄甄,後即向黃甄甄表示「你領了我66萬多,我這麼相信你,你卻這樣對我」、「你到底要不要接要不要還錢」、「你們昨天給我領66萬多,請匯還我63萬,這是我今天要給人的錢,不匯還給我,我報警」、「少在那,我70進去」、「馬上給我領走,我有偷領你的錢沒還給你嗎」、「不用說那麼多,領66多扣除還3萬,匯63還我,我今天要繳回去的」、「不是你的錢領什麼領」(見偵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95-203頁),質問黃甄甄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領走66萬元,而黃甄甄對被告上開質問內容則僅回覆「我手機都繳回去了…你一直打我電話?你錢匯給老闆了嗎」、「我昨天不是跟你說了,我昨天繳回去了啊,我聯絡一下」,亦未否認有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佐以被告前揭透過LINE傳送予黃甄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顯示本案帳戶於5月28日有先後轉帳提1,998元、65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確分別於111年5月28日22時49分許、111年5月28日22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71帳戶,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前揭辯稱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領走66萬元乙節,似非無稽。證人黃甄甄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自本案帳戶領走66萬元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268頁)。然參諸黃甄甄對於被告透過LINE質問其何以逕自本案帳戶領走款項一事,並未否認(證人黃甄甄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該等對話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是公訴意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透過線上假對話產生器所生,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271頁),且黃甄甄於另案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坦承其伊時之男友羅紹宇(LINE暱稱「淺時夏雨」)嗣後有依其指示返還50多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衡諸常情,倘黃甄甄無未經被告同意自本案帳戶轉出領走66萬元一事,何需指示羅紹宇返還被告高達50多萬元款項。依上開等情,堪認黃甄甄確有於111年5月28日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領走65萬8,000元、1,998元至271帳戶。又該等65萬8,000元、1,998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有卷附本案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需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始可為之,黃甄甄既得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出,自係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屬當然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黃甄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本案帳 戶於111年5月27日被害人匯款後,尚有3筆5萬元款項、1筆8萬2,000元款項(另案詐欺被害人邱惠美,被告所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553號不起訴處分)匯入,之後被告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即附表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2萬元款項),本案帳戶再有1筆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再接續提領12萬元(即附表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8萬元,之後該帳戶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3萬2,000元至271帳戶,嗣該帳戶復有2筆20萬元款項、1筆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2萬元、2萬元,該帳戶即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271帳戶,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是於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本案帳戶內除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邱惠美所匯款項外,尚有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且自本案案發後,被告屢屢透過LINE向黃甄甄催討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之65萬8,000元、1,998元款項,並多次表示「我這麼相信你」、「我太相信你了」(見本院金訴卷第48-52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為被害人之款項或其他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得管領之款項,甚或被告所稱李豐全之家人所償還李豐全所積欠之款項不明,似難逕以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而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本案帳戶尚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3萬2,000元至271帳戶(此時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8元)。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且黃甄甄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271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害人匯款後,本案帳戶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3萬2,000元至271帳戶,與黃甄甄前揭逕自本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所入帳戶相同,而卷內無事證可認該271帳戶與被告相關,是無法排除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為黃甄甄或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入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之可能,依有疑為被告解釋原則,更益難認被告本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㈣復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黃甄甄,而 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而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明知,抑或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詳予以區辨;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可直接探知,但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查證行為(例如:行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之管道、通訊媒介)、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緣由、提領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例如: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之反應、與對方聯繫之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基此,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產生掩飾或藏匿之結果。倘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之人係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由行為人之提款、轉匯行為使犯罪所得財物遭掩飾、隱匿,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㈤依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卡拉O K店工作認識,認識大約有6、7年間,沒有在一起工作後,平常不會特別聯絡,但若被告要借錢就會跟我聯絡;被告要借錢就會提供帳戶給我,讓我匯錢,被告還要我幫忙繳電話費、借他生活費等,後來被告有跟高利貸借款,高利貸的人跑來店裡要押走被告,我就幫被告協商3萬7,500元,我用現金和轉帳的方式幫被告還高利貸,我還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取回借據,後來被告只還部分借款,大概1、2年就沒有還了,後面被告表示有錢可以還,被告還錢以後,我就打在記事本上寫還清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04頁),佐以被告與黃甄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功能儲存內容載有「請店長黃甄甄結決本人洪菱嬬所有外面金融借貸款項 本人洪菱嬬立此書面證明還款 還款金額37000元整 如有違約將還與74000元整 立書人洪菱嬬 日期110年2月8日」之借據照片,亦有2人協商還款之對話紀錄照片及111年6月12日撕毀借據本票之影片(見偵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與黃甄甄係因工作結識,迄至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時,2人已認識多年,且期間被告遇有資金需求,會詢求黃甄甄之協助、向黃甄甄借款,黃甄甄亦會借款予被告,甚且曾在被告為他人討債時幫被告還清款項。既然黃甄甄與被告認識多年,且曾在被告用錢急需時借款、協助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因此認欠黃甄甄人情,故於證人黃甄甄向其表示因網拍、有出貨款需求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即將其本帳案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證人黃甄甄以還人情乙節,與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因信任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之常情尚無違背。又證人黃甄甄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工作係美容美體美髮講師,會在網路上賣產品給學生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前揭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帳戶予黃甄甄之用途與黃甄甄前揭證述當時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甄甄時,曾向黃甄甄確認過本案帳戶之用途範圍,則依此等用途,難認被告將該等資訊提供予黃甄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甄甄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業經敘明如前,則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甄甄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帳戶有為警示之風險,應無可能將自己尚有在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甄甄,亦無於出借帳戶期間尚將自己管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提供黃甄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密碼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之本案帳戶將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所用。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後,被告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然被告基於其與黃甄甄間之情誼,於黃甄甄表示因網拍、要出貨款而需借用帳戶時,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甄甄,而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本案帳戶內除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另案被害人邱惠美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多筆款項匯入,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等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為被害人之款項或其他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得管領之款項不明,自難逕以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而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該帳戶尚有63萬2,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入271戶頭,與黃甄甄之後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65萬8,000元、1,998元所轉入之帳戶相同,是亦無法排除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為黃甄甄或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至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之可能,依有疑為被告解釋原則,更益難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惟自被告過往與證人黃甄甄情誼、信任基礎(即結識過程、認識時間及黃甄甄曾為被告處理債務及多次給予金錢協助)、被告曾向黃甄甄確認過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以及被告發現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自己管領之款項後而質問證人黃甄甄之舉暨黃甄甄伊時回應,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時,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本案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洗錢所用,而可認被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宏謚取得聯繫,並向蔡宏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宏謚於111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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