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金訴-1707-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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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秋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報酬僱用自己出面取款,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使用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林艾薇,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 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徐秋蘋再依「Google」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4 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林艾薇收 取款項,又林艾薇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到場逮捕徐秋 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徐秋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與告訴人林艾薇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並屬於未遂犯,沒有需要繳交的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論是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分別適用以後,修正前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3月至4年11月,相互比較以後,應該認為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有期徒刑量刑框架最重並未超過5年,所以比較有利於被告。 5.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 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Google」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Google」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Google」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按照「Google」的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讓「Goog le」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 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因為取款失敗,實際上並未拿到「Google」承諾給付 的報酬(偵卷第20頁),沒有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犯行,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2萬4,00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並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都是「Google」交付給 被告,作為聯絡或是取信於告訴人的工具(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則與本案無關,應由 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Google」、「德恩線 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告訴人收取22萬4,000元,因告訴人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供稱: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推薦我 加入投資APP,要我進行投資等語(偵卷第27頁),再加上被告、「Google」,似乎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然而: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一致供稱:我沒有加入任何 的Telegram群組,Telegram只有1個人,就是「Google」,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到「Google」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又卷內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證明「Google」和「德恩線上營業員」是不一樣的人,不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使用的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就是「Google」假扮的可能性。 2.被告在出面取款之前,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被告肯定無法 知道「Google」是如何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跡證顯示被告知道或可得而知除了「Google」以外,還有其他人參與詐騙犯罪,因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主客觀都有疑問),而且客觀上是否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確實也值得讓人懷疑。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 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而且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 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行為的主觀目的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工作證 1張 ⒉ 印章 1顆 ⒊ 印泥 1個 ⒋ 收據 1張 ⒌ 手機 1支 ⒍ 現金 1萬3,4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