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170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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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9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劉奕宏,向劉奕宏自稱為劉奕宏之子,並佯稱:因創建手機行副業,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奕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戶。鄭欽文隨即於112年5月3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上開劉奕宏遭詐欺款項中之22萬元,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欽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6、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頁)、告訴人與暱稱「世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未遂,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 查獲,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6頁),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得貸款之利益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幸未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9,000元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41-142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2萬元尚未 遭提領,將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業已履行完畢,復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緝卷第10頁),須撫養2名子女,1名尚在學,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帳戶內之4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尚未移轉或分配予其他共犯,此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392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領款(惟未遂)之行為因此獲有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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