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金訴-171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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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溰(原名:謝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 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 款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徐浩瑋(經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道共犯不只徐浩瑋1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向丙○○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28日19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6月4日17時44分轉帳20萬元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及於110年6月8日21時44分轉帳20萬元至丁○○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帳戶)。丁○○旋將前述款項轉出、提領,再悉數交由徐浩瑋層層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與徐浩瑋(經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道共犯不只徐浩瑋1人)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21日間起,向乙○○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29日17時51分轉帳2萬5700元、於110年6月5日22時44分轉帳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丁○○旋將前述款項領出,再悉數交由徐浩瑋層層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共犯徐浩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中信銀帳戶、國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被告與徐浩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徐浩瑋1人,且被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 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 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2000多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獲領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