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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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