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716-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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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孟儒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孟儒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教其逃稅,說其可以抽成1%,其才把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妍、陳興中、黃裕盛、周有義、吳昱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9、11至1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之匯款紀錄(含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39、46至100、102至107、109至125、127至128、130至131、145至289、29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曾在伊甸基金會之信用卡部門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再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以避稅為由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時,即表示要被告「想好藉口去敷衍銀行櫃員」以順利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偵卷第185至186頁),且對方要求被告再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尚教導被告若經銀行行員詢問,要告知行員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均是被告親戚、其下週就要還錢等情(偵卷第281至282頁),對方此等指導被告對銀行行員為不實說詞之作為,已大有可疑,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得察覺有異;又對方尚向被告表示若提供2個帳戶可以獎勵2萬元新臺幣,被告隨即詢問「一個帳戶獎勵是多少?」,經對方覆以「一个账户没奖励 就每天流水的1个点返利」、「你华南(指本案帳戶)一天是300万 一天应该2.5-3万台币」、「反正多一个账户在合作 一天就会多2-3万台币收入」等情(偵卷第284至287頁),顯見對方係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有「2.5至3萬元」之高額報酬向被告索取帳戶,稽諸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再額外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該等高額收入,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且對方於傳訊時一再使用非我國通用之簡體文字,並特別說明被告報酬之幣別為新臺幣,此情亦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現金1千元開戶後,旋即將該1千元領出,是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其帳戶內款項餘額為0元(偵卷第39頁),再佐以被告偵訊時自陳:其是因為可以抽1%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知道有詐欺的事情,但覺得網路銀行沒事等語(偵卷第14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所預見,然因其帳戶內並無餘款,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且其又可獲得對方所允諾1%比例之抽成款項,遂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5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劉家妍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0時5分許   130萬元 0 陳興中 112年7月某日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25分許    7萬元  3 黃裕盛 112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0日 9時55分許 9萬1,091元  4 周有義 112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24分許   30萬元  5 吳昱駟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10時51分許 6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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