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1717-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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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仁欽(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 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 以何方式交付贓款;鄭志穎則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供陳咸安作為收 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提領其他帳戶款項。嗣許仁欽、 鄭志穎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向熊思瑋佯稱至SCBS網頁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 21時、2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復經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73540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73540卷第39至41、47至51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540卷第159至164頁)、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原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下稱另案)卷內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11至228頁)、陳咸安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50頁)、歐子瑢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78頁)、陳咸安(暱稱「江昔娜」)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79至296頁)、被告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寳」)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1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ATM交易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本院金訴卷第313至332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4383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賬卡資料列印(見本院金訴卷第333至3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車手負責提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另提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等其他帳戶予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陳咸安指示提款轉交金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7、351頁),是本案帳戶縱為共犯陳咸安操作轉帳,亦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被告是否實際操作轉帳,皆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咸安、許仁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無法定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提供數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取款多次,經另案判決之素行;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需照顧身心障礙母親及罹癌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本案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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