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金訴-1720-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