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金訴-1720-202411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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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l3年7月3日前某日、同年月10 日前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粥大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甲○○擔任「監督車手」,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蔣銳謙」、「吳孟道老師」、「張芳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等語,以此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匯款12次共新臺幣(下同)9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2日面交3次共236萬元與雲策公司後(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住處(地址詳卷)面交150萬元後,丁○○即依「朱鴻昇」指示先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甲○○、丁○○再分別依「粥大福」、「朱鴻昇」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丙○○改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而行使,自稱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足生損害於丙○○、遭冒名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則在該址徘徊監督丁○○與丙○○之面交過程,隨即丁○○、甲○○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上開現金、丁○○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該址外,扣得甲○○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除上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下稱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9至70、241至243、251至253頁),並有被告丁○○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5張、蒐證、扣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71至75、85至101、105至168、171至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既未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前、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前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別擔任監督車手與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教導投資等語,並安排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擔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2人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安排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將取得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被告丁○○為取款車手、被告甲○○為監督車手到場面交,告訴人並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丁○○時,即開始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被告2人雖經當場逮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甲○○並於現場監督過程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分別負責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TG暱稱「粥大福」、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渠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監督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監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與監控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被告丁○○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丁○○所有,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38、23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屬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丁○○經扣案之假鈔3捆、「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高鐵票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業已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9頁),是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 非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假鈔3捆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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