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721-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李易成」、「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富銀 創」偽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璿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前 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璿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程淑芬」、「姿伶」、「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即自113年5月某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邱龍斌施用假投資詐術,邱龍斌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邱龍斌接獲警方通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璿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於113年7月17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與邱龍斌約定於同年7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繼續佯裝確有股票投資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邱龍斌因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因配合警方調查而假裝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祥(茉莉)」於11 3年7月18日10時許,下達收款指示給陳璿至,陳璿至並依「趙○祥(茉莉)」命令而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健」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再依「趙○祥(茉莉)」要求而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邱龍斌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投資公司」)員工「李易成」並代表「北富銀投資公司」向邱龍斌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予邱龍斌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北富銀投資公司」向邱龍斌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易成」及「北富銀投資公司」,邱龍斌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假鈔予陳璿至,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陳璿至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陳璿至,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璿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0404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李易成」、「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富銀創」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簽「李易成」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5-31頁、第33-36頁、第79-84頁),被告於上開案件雖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收款地點分別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及宜蘭縣,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地點在桃園市,第二次收款即為本案(見偵卷第9頁正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邱龍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2、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案為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本應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邱龍斌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邱龍斌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及「李易成」,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認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一次(見偵卷第9頁正面),且被告曾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雖未成功收得詐欺款項,仍與邱龍斌達成和解,願賠償50萬元予邱龍斌,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予邱龍斌,此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案之「李易成」、「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創」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予邱龍斌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邱龍斌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程淑芬」 1、詢問邱龍斌是否要學習投資股票知識,並邀請邱龍斌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名稱:乘風破浪C-1),邱龍斌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Line」群組。 2、在上開「Line」群組推薦股票,邱龍斌陷於錯誤而其建議而下單買賣股票並獲利。 3、見邱龍斌依其建議買賣股票獲利後,邀請邱龍斌下載投資APP(名稱:北富銀創),邱龍斌陷於錯誤而下載上開APP,並開始操作上開APP投資。 4、詐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伶」為其助理,並傳送「姿伶」的「Line」好友連結給邱龍斌,邱龍斌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姿伶」的「Line」好友。 2 「Line」匿稱「姿伶」 謊稱為「程淑芬」助理,並使用「Line」向邱龍斌謊稱「程淑芬」已帶領上開「Line」群組的成員買賣股票賺錢有8年的時間,並回答邱龍斌對投資股票的疑問,讓邱龍斌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自己真的在投資股票。 3 「Telegram」匿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 與邱龍斌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 4 「Telegram」匿稱「趙○祥(茉莉)」 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健」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邱龍斌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成功後,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 5 「Telegram」匿稱「高○○健」 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不詳)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茉莉」所下達之向邱龍斌收款及交款給收水人員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8頁正面)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易成」)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其為北富銀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易成」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 3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8日,存款戶名:邱龍斌,存入明細:新臺幣現金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邱龍斌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 4 現金 新臺幣2,7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存款憑證 經辦人 「李易成」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42頁正面 收訖專用章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地址 「北富銀創」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邱龍斌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3 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及向邱龍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4 查獲被告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面 5 邱龍斌與「姿伶」、「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程淑芬」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 6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42頁正面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50頁正、背面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陳璿至 需照顧年近65歲的父親、4歲的小孩 鋪設高速公路路面柏油、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 國中肄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