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金訴-1724-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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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伯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伯諺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周伯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綺、崔新利、告訴人陳郁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郁靜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主頁頁面截圖、詐騙頁面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崔新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查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002289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4號卷第12至17、34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55447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並不是自願要提 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李育承跟我說那邊有工程,叫我去做,他帶我去到那邊之後我就被人控管,存摺及所有的東西都被拿走云云,且其確有於111年4月26日警方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一節,亦有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查,證人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淡水海洋都心;且證人高證傑即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同遭警方逮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被警察查獲,我是被賴宗賢他們壓制在那裡,他們也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使用;當時是朋友跟我說可以讓我用租簿子的方式多一筆被動收入,他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出金用途,有跟我說要配合待在那個地方;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看到被告,他是晚我幾天到,當時賴宗賢有說被告也是跟我一樣的情形,就是來拿錢,賺個錢,一樣是出租簿子;我在淡水海洋都心待了一個多禮拜、二個禮拜,原本他們說我可以走了,結果走之前我們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找我去的人有跟我說報酬是5至8萬元,這個報酬是要配合他們留在那裡;被告在留了幾天後有跟賴宗賢或邱俊溢說想要離開,賴宗賢有去跟他私底下去講,後來他也是留在那裡,後面我們就一起被警方查獲;我私底下有問過賴宗賢,他說因為博奕的金流很大,他擔心如果我們沒有留在那邊,私底下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所以他說我們就好好配合,如果今天博奕出金都正常的話,後面領到錢就可以走了等語,是依同在淡水海洋都心被查獲之證人高證傑之自身經驗,其係出租帳戶,且亦明知出租帳戶之同時即需配合留在淡水海洋都心一段時間,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輔以被告以詐欺、妨害自由案之被害人身分於另案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11年4月18日我朋友李育承跟我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一段時間就可以領錢,我因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答應他後,他要我帶兩三件衣褲、金融物件(存摺、提款卡),我準備好後,他帶我到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社區,他跟對方碰頭以後,就把我交給對方,我就跟他走到180號13樓;進房間後,帶我上去的那個人叫我把手機跟簿子給他,然後他跟我說在這邊需要待7至14天,但是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當天他們將我的東西都收走以後,也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就是看整天的電視後去睡覺,隔天我跟他說我想走,對方就不給我走,對方打給他老闆,然後他老闆威脅說我的銀行帳號已經被拿去用來詐欺了,我也跑不了,我當下很生氣,想離開的時候就被帶我上來的那個安撫,叫我先別走,我當下很無奈只能留下來,因為我想拿回我的簿子;他們在111年4月22、23日時,有帶我到北投合作金庫申辦約定轉帳,對方都在銀行外面監視,我沒有求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四第375至377頁),亦與證人高證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係因求職被控管而被迫交付存摺等物,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外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其既有接觸銀行行員之機會,大可向行員尋求協助,惟被告竟未曾求援,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自與常情有違,況由被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不知需配合留在該處一段時間,僅其到現場後遭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較李育承所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為長而已,由此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高證傑交付帳戶之情節並無不同,即俗稱「可控車」之交易型態,亦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利用人頭帳戶。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受迫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 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綺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郁靜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3 崔新利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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