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1727-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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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玉涵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旻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旻豪」對告訴人翁嘉儀陸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劉旻豪」指示匯入款項(本案係如附表所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劉旻豪」、並依「劉旻豪」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頁),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認其就本案有悔悟欲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然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仍可認其就本案有悔悟欲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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