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728-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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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昇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取得證人曾文聖(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身分證件及證人曾文聖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被告再將前揭資料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旋以證人曾文聖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Online Service」等人向被害人許惠茹佯稱:提供帳號有誤,遭系統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憲金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泰達幣,打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文 聖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訂單明細、證人曾文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證人曾文聖證件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及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請證人曾文聖提供他的證件照片、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讓我可以提供給對方以獲得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小姐」、「Online Service」向被害人佯稱:提供帳號有誤,遭系統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憲金門市),以條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9,975元之泰達幣,打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945卷第23至3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MaiCoin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1945卷第33至47、63、65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係以證人曾文聖之姓名、個人身分證 件及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資料註冊,而證人曾文聖係將前揭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亦有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曾文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1945卷第65至67、91至15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情足以認定。又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曾文聖所傳送訊息內容顯示,該不詳之人確實透過被告要求證人曾文聖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要求證人曾文聖必須「手持身分證自拍」,此有前揭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佐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中之照片即係證人曾文聖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見偵51945卷第67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為取得工作,應對方要求,其方請求證人曾文聖為上開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經調閱其申登人為劉貴田,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8325卷第63頁),而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用戶登入歷程,其註冊登入時之地址為臺中市,此亦有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2629號卷第101頁),此與被告之生活圈係位於新北市、雲林縣地區不符,顯見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  ㈣再佐以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於被害人受騙此段期間 ,除有1元匯入款項,做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驗證綁定金融機構之帳號後,可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接收、傳送加密貨幣外,並無做為購買、出售加密貨幣之用乙節,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1頁),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有提供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之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但無論係向被害人詐騙使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證稱其係自便利商店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付款,見偵51945卷第23至31頁),或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見偵51945卷第65至67頁),均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則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之使用權,僅需取得證人曾文聖之雙證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完成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即可透過APP對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發送給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非無法想像之事情。而被告雖有提供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件、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應徵工作,對方雖要求前揭資料,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已確保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於傳送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帳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30、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於本案僅將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件及本件上海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而未提供任何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其情況明顯與前案不同,自無從以被告前開不起訴之經歷,推論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得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其交付之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資料、本件上海銀帳戶帳號註冊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以實施詐騙等情,更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為推論被告於本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29、1832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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