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1732-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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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滋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8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6號、447號、32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滋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滋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副理 張世緯」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張世緯」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張滋庭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方式,向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張滋庭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編號3未提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張滋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4號偵查卷(下稱偵77854卷)第28至32頁、第72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3年度偵至第322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57-1至58頁,復有:⒈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檔案畫面(112偵75334卷第17至23頁、113偵2985卷第16至17頁)、⒉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112偵75334卷第24至3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5334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反面、113偵446卷第32頁、113偵447卷第33至34頁、113偵3227卷第29、59至60頁)、⒋告訴人賴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偵75334卷第46至48頁)、⒌告訴人賴俐君提出與「劉麗雯」、「劉珈瑜」、「賣貨便」及「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34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⒍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偵75334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17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7854卷第9至13頁、113偵2985卷第14至1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卷第26至27、41至43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卷第70至71、79至81、91頁)、⒑職務報告書(113偵2985卷第12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6卷第17至23頁)、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6卷第30至31、35至36頁)、⒔告訴人蔡棠忻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446卷第39頁)、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10月3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7卷第17至21頁)、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7卷第35、43、81至83頁)、⒗告訴人陳有慈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447卷第47至61頁)、   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3偵3227卷第9至13頁)、⒙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及與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33至37頁)、⒚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113偵3227卷第38頁)、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46至47、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63至64、83至85頁)、告訴人曹雅筠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71至78頁)、被告提領本案帳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113金訴1371卷第59至63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上開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副理 張世緯」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蔡棠忻,編號4、5之告訴人 陳妍蓓,編號8之告訴人莊智雅所實施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一般洗錢既遂及1次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世緯」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32號卷第99頁),再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5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行庫代碼) 金融帳戶帳號 本案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蔡棠忻(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2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 29,998元 同上 3 陳有慈(提告) 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 9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尚未提領 4 陳妍蓓(提告) 112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4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5、10,005 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曹亞筠(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賴俐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 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賴俐君佯稱:伊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賣之產品,請其至賣貨便上架,且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分,10萬元 8 莊智雅(提告) 112年9月20日 不詳年籍之人向莊智雅詐稱:伊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5元、另一筆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附表四: 被告願給付賴俐君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俐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俐君)。 被告願給付莊智雅4萬9,985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智雅)。 被告願給付蔡棠忻5萬9,99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棠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陳妍蓓9萬9,96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妍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曹亞筠3萬元,自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亞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同意帳戶內遭凍結之9萬9,996元,盡快發還告訴人陳有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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