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1734-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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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如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9分許,以 Line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向徐明君誆稱: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徐明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指定帳戶;嗣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再向徐明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參加更高專案,且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徐明君信以為真,與「童專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面交款待辦款項。羅如怡隨即依「(電話符號圖示)」、「朵朵」之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徐明君會面,待羅如怡取得徐明君交付之現金27,000元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存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羅如怡並因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向林品蓁謊稱: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品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共計53萬15元至指定帳戶;嗣暱稱「Bella督導」又向林品蓁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有獲利,須再繳交獲利1成才能出金,且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須支付代辦費5萬4,000元云云,後因林品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相約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面交5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羅如怡隨即依「朵朵」之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林品蓁會面。羅如怡到場後即向林品蓁出示「貸款委任契約書」,表明其為千和公司之外務,嗣羅如怡向林品蓁收取現金5萬4,000元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羅如怡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5萬4,000元(已發還林品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君、林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羅如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普通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公司中我接觸的人有二位「朵朵」跟「(電話符號圖示)」、我認為「朵朵」跟「電話符號(圖示)」是同一人,所以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我沒有去實體的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公司有誰,都是用Nicegram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僅係通訊軟體Nicegram聯繫,群組內雖共計有9人,然實際上僅有「電話符號圖示」及「朵朵」兩暱稱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未實際與該暱稱之人見過面,且也不知該群組其他暱稱所代表之意義,被告在現實生活中與公司成員完全不認識,亦不曾見過面,被告於偵訊時即有向檢察官表明電話符號圖示及朵朵應是同一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一、㈠㈡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交付款項,被告則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依「朵朵」、「(電話符號圖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向告訴人徐明君收取2萬7,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復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依「朵朵」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5萬4,000元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19至123頁、第140至142頁、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及113年6月20日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員陳昱佑113年5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品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明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童專員」、「Bella督導」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8至113頁、第151至156頁),復有被告持以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000元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 稱:伊加入通訊軟體Nicegram「代辦服務費」之群組,成員共有7、8個人,伊沒有仔細去記,如果照片中群組顯示是9人,就是有9人,除了暱稱「朵朵」外,尚有暱稱「(電話符號圖示)」之人會指派伊工作;「朵朵」、「(電話符號圖示)」都在上開群組內,「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會先把客人約好的時間貼出來,誰可以誰就去,因為有區域性的問題,都常會有固定的人去領(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於113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30日伊向徐明君收款是「(電話符號圖示)」跟伊用電話連繫,要伊看「代辦服務費」群組,詢問伊這個時間是可否去收,「朵朵」在群祖傳訊息;當天伊收到27,000元後,伊拿到1,000元之報酬,是「(電話符號圖示)」私訊傳提款序號給我;「(電話符號圖示)」是男生的聲音(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成員共計9人,其中成員「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為不同人,會分別與其聯繫或傳送訊息。再觀諸扣案被告手機內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喬菲」、「朵朵」、「(電話符號圖示)」、「寶大千 總號」、「KK」、「大吉大利」、「鳥頭」、「K.」,且上開成員會相互標註其他成員之暱稱並回應彼此之訊息(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之手機內亦分別有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之聊天室對話(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51反面至156頁)。據上各節,足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猶分擔實施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 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電話符號圖示)」、「朵朵」、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童專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得告訴人徐明君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透過無卡存款之方式轉交上游成員,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匯款各36萬元、53萬15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2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2人前述36萬元、53萬15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徐明君交付2萬7,000元既遂部分,及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林品蓁交付投資款5萬4,000元未遂部分,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㈣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普通詐欺罪、洗錢之犯罪事實,否認加重詐欺之罪名,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7,000元;至告訴人林品蓁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雖已賠償 告訴人徐明君27,000元所受損失,然其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始終飾詞否認,難認其有真摯悔改之意,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至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之匯款單據為憑,已逾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徐明君取得款項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存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之現金5萬4,000元,已由告訴人林品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伶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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