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1736-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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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8、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贅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112年2月20日14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友人胡蝶、胞妹李梵嘉(胡蝶、李梵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再於不同時間、地點各以不詳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736卷第79頁,下稱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梵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9502卷第9、11至15頁、偵12164卷第31頁、偵緝2566卷第15至21、81頁),復有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9502卷第35、39至45頁、偵12164卷第21至25、39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部分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有獲利(見金訴字卷第79頁),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犯行,無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或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而涉犯洗錢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而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前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同前所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5、6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中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⒉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之款項既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並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胡蝶之未成年兒子胡○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2 李梵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111年6月26日 由INSTAGRAM暱稱「lin.o823」之人,佯稱:代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 111年6月26日19時8分許 9,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偵緝字1525號 2 甲○○ (有提告) 112年2月18日 由臉書暱稱「Ai屠龍日記」、「特必思數位」等人,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以假投資為由進行詐騙 112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偵緝字1518號 112年2月20日14時57分許 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