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金訴-1737-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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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鍾勝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香蕉2.0香蕉2.0」、「素還真」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鍾勝樺與「香蕉2.0香蕉2.0」、「素還 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鍾勝樺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家旺」之工作證、如附表 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之現 金收款收據,而完成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待後續指示持 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 ,向林家賓佯稱:加入「長興投資」小額投資可以每天保證獲利 5%至8%云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先後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 元、1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鍾勝樺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林家賓要 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以話術拖延,林家賓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林家賓聯繫,並佯稱 因其投資獲利須繳交相關費用共167萬6,141元云云,林家賓遂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富國店」面交款項,「香蕉2. 0香蕉2.0」旋指派鍾勝樺前往收款。鍾勝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麥當勞-新莊富國店」2樓與林家賓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及當場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金額欄 填寫「0000000」後,交予林家賓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家旺」,待林家賓交付假 鈔予鍾勝樺後,鍾勝樺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勝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130頁、第1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香蕉2.0香蕉2.0」及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2頁、第34至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香蕉2.0香蕉2.0」、「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 前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使用假鈔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 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 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頁)、未有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鄭家旺」印文(詳偵卷第24頁反面),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 等語(詳偵卷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香蕉2.0香蕉2.0」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並偽以假鈔交付,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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