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73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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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鴻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宇鴻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二、高宇鴻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社團」向李素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素貞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29日,為交付投資款,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攔阻後,李素貞始知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詐取李素貞財物部分,高宇鴻未參與,亦不在其本案應共同負責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李素貞配合警方追查,依指示與「寶座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40萬元,「美元」旋於當日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及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嗣在基隆市復興路某巷子,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及報酬5,000元交與高宇鴻,高宇鴻隨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美元」提供之電子檔連結,列印並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前開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簽立「柯士斌」之簽名及蓋用「柯士斌」之印文各1枚,復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假冒為寶座投資公司職員「柯士斌」,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予李素貞觀看,以取信李素貞,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予李素貞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寶座投資公司向李素貞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公司、柯士斌,俟李素貞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000元紙鈔8張及其他假鈔(金額合計40萬元)交付與高宇鴻後,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宇鴻,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高宇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第44、45頁、第51頁正反面、金訴卷第24、25頁、第58頁、第84、85頁、第125、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寶座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刻「柯士斌」印章,以及在寶座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上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與寶座投資公司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夥同共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印文復加以行使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金訴卷第56頁、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李素貞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其所犯洗錢罪,本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酌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以及如附二表編號4所示被告與共犯聯繫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一部,因前開收款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000元紙鈔8張,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為證據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 同年6月17日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復於同年6月29日著手詐取告訴人95萬元現金而不遂等事實;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表明:此部分事實在被告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卷第82頁);嗣公訴人於論告時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除其自身所接觸之共犯以外,尚有可能有其他共犯存在之蓋然性,亦即除被告為車手外,仍可能有其他車手存在,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客觀上僅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與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及交付95萬元未遂之犯行,為不同階段之行為,然就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整體事實觀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即為其行為分擔之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自應當共同負責。然本件並無查獲其他車手或共犯,僅知告訴人確實受有財物損害,被告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本件之犯行仍應認為未遂之犯行,僅就告訴人受損害之部分,共同負責等語(金訴卷第128頁)。 二、惟查: ㈠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詐 欺活動,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固屬無訛。 ㈡然而,被告係自113年7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復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既係於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於該日起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於被告加入前已實行終了,被告自無法事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不可能與共犯相互利用、分擔彼此行為;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前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既已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或危險,被告加入後縱使從事詐欺活動,亦不可能對法益再次造成侵害。依上說明,被告無庸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所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交易方式與金額 收款帳戶 1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之「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左下方之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 應予沒收 2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無 同上 3 偽造之「柯士斌」印章1個 無 同上 4 iPhone工作手機1支 同上 5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7 1,000元紙鈔8張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