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金訴-1740-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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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周啓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周啓超、童志誠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鄭迪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鄭迪升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童志誠、周啓超自111年7月間 某時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鄒琪珍」(下 稱「鄒琪珍」)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 屬其等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童志誠擔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鄭迪升、周啓超則擔任俗稱「 收水」,負責收取取款車手或下游收水者上繳之詐欺贓款之工作 ,鄭迪升、周啓超、童志誠遂均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鄭迪升有參與及主觀犯意之 部分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部分),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為世 界展望會或癌症協會客服人員,因捐款設訂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而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並均 由童志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 不詳時、地,將所提領之贓款如數交予周啟超轉交鄭迪升,或由 童志誠逕交予鄭迪升,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升、周啓超、童志誠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及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61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頁至第10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3人則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綜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鄒琪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3人負 責提領後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鄒琪珍」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11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後,由其等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7人及被告周啓超、童志誠另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76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之報酬各為111年8月14日 8,000元、16日為1萬元、23日為7,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及背面),於準備程序陳稱:報酬應該1,500元至3,000元左右等語(審一卷第259頁);被告周啟超於偵查中陳稱:伊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5%等語(他卷第67頁背面);被告鄭迪升則未陳明受有何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次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童志誠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500元;復參酌現行詐欺集團給付車手報酬,多係給予整數鈔票,較少交付銅板零錢,且沒收百元以下金額亦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周啟超各次提領款項均以4%計算後,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諭知之金額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認列為末次犯行之所得)。至被告鄭迪升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何,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提領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周啓超、童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同案被告童志誠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周啟超後,由同案被告周啟超轉交被告鄭迪升,再由被告鄭迪升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因認被告鄭迪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迪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111 年8月14日提領之部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迪升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以被告鄭迪升、同案被告周啓超與童志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之供述及前開金流資料、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鄭迪升於警詢時就111年8月14日提領之部分即陳稱:11 1年8月14日伊在家裡沒有出門,伊並不是每次都去,有跟著一起出門的話錢才會交到伊手上,當時是同案被告童志誠交付給同案被告周啟超後,由同案被告周啟超回水給上游,並沒有經過伊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始坦承有於該日到場等語(他卷第70頁及背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嗣於審理時又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其偵查中雖為自白,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超則於警詢時雖證稱:111年8月14日該次伊收取現金後在被告鄭迪升位於中和區員山路住處交給被告鄭迪升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8月23日以外,均係由同案被告童志誠提款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即被告鄭迪升等語(他卷第67頁背面),然嗣於審理時證稱:就警詢時所述,伊當時在提藥,記憶是否有誤伊不確定,曾經有過這個行為,但是否甲案記到乙案件,伊不確定,伊記得有過在被告鄭迪升住處會面,但日期不清楚,對於111年8月14日被告鄭迪升有無一起出門還是在住處聯繫,伊沒印象,有過兩個人出門也有三個人出門過,但如果是兩個人出門的情況下,沒有過還會在被告鄭迪升住處與其碰面,伊印象中111年8月14日提領地點就是伊與同案被告童志誠而已,伊會有印象是因為同案被告童志誠提領時,伊在橋墩旁打藥,警詢稱該日有在被告鄭迪升住處拿錢給被告鄭迪升應該是記錯了,伊記憶沒很好,偵訊中也可能是講錯了等語(審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被告鄭迪升介紹而加入,111年8月14日該次係伊與同案被告周啟超一同前往,同年月16日、23日則與被告鄭迪升及同案被告周啟超一同前往等語(偵卷第20頁及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鄭迪升確無於111年8月14日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水之情。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1年8月14日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童志誠提領之影像(偵卷第26頁及背面),並未攝得被告鄭迪升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取款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鄭迪升有於該日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取贓款之行為。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鄭迪升有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收取同案被告童志誠、周啟超於該提領之贓款,亦乏事證足認其與其等就此次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鄭迪升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1年8月14日提領之贓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鄭迪升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鄭迪升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迪升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迪升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鄭迪升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鄭迪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謝沂珍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陳巧縈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莊喬羽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張懿寧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林渤祐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謝雅心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吳淑蓉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即詐騙陳歆雅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即詐騙許𦱀倩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即詐騙蕭文嘉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即詐騙吳采真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人 1 謝沂珍 (提告) 111年8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至5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中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和建門市,各提領6萬元、6萬3,010元 周啓超 111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陳巧縈 (提告) 111年8月14日某時 111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3,108元 3 莊喬羽 (提告)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許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3,996元 111年8月14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板南門市,提領1萬4,005元 周啟超 4 張懿寧 (提告) 111年8月14日16時38分許 111年8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1萬98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環狀線橋和站,提領1萬1,005元 周啟超 5 林渤祐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 111年8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至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大潤發中和店1樓,提領 6萬15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7時7分至8分許,在上址大潤發中和店地下1樓,提領4萬10元 6 謝雅心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111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年8月16日17時17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一新門市,提領5萬15元 周啟超 7 吳淑蓉 (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5分許 111年8月16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8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萬30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景鑽門市,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景新門市,提領5萬15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808元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萬25元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分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13萬2,000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8 陳歆雅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許 111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9 許𦱀倩 (提告)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7,986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雙捷店,提領1萬8,005元 周啟超 10 蕭文嘉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39元 11 吳采真 (提告) 111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111年8月23日22時52分許,匯款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樂鑫門市,提領9,000元 鄭迪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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