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1742-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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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幫手」) 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順發」之成年人及陳○瑋(00年0月生,暱稱「小熊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顯示子○○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陳O瑋係少年)、劉柏賢(暱稱「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林義勲(暱稱「麥味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其等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發發」作為聯絡工具,由陳○瑋擔任取簿手及持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1號),劉柏賢負責把風、監控、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2號),林義勲擔任收取2號收水手所轉交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3號),子○○則擔任收取3號收水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4號);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日給付子○○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子○○實際僅預支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子○○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四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並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由陳○瑋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劉柏賢,劉柏賢再轉交林義勲,林義勲則於112年7月10日22時49分許至翌(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網路屋電競館」,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網路屋電競館」之廁所內,子○○再進入該厠所內收取該款項,旋子○○依「順發」之指示搭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陳O罡及劉柏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丑○○、庚○○、乙○○、己○○、卯○○、 甲○、寅○○、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3頁),核與證人劉柏賢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1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8-36頁)及偵查中(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偵卷第39-56頁)及偵查中(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偵卷第57-6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卷第63-64頁)、證人丑○○於警詢時(偵卷第65-6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偵卷第67-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卯○○於警詢時(偵卷第85-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91-93頁)、證人甲○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下稱偵49333卷〕第91-92頁)、證人癸○○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67-471頁)、證人寅○○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91-49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偵49333卷第476-478頁)、寅○○之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偵49333卷第4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5-159頁)、陳○瑋及劉柏賢所使用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60-2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本院卷第97-11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如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2.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 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交付提 款卡及匯款之人,有負責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人 ,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人 ,暨有俗稱2號、3號及4號之收取贓款之人,顯係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林義於前揭時地交 付之贓款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僅負責收取3號即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後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我所使用之Telegram名稱為「台灣發發」群組 內有暱稱「小幫手」等人,我擔任1號,暱稱「幹」之 人係劉柏賢,他是2號,暱稱「麥味登」之人為3號,暱 稱「小幫手」之人是4號,但我不知道3號及4號是誰等 情(偵卷第39-55頁、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劉柏賢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2號,1號拿款項給我之後 ,我就拿給3號,3號是暱稱「麥味登」之人;暱稱「小 幫手」之人是4號等情(偵卷第19-偵緝卷第47-49頁) ,顯見被告與陳O瑋並未直接接觸,彼此並不認識,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陳O瑋,不知陳O瑋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之之少年陳O瑋,則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 書記載「被告與少年陳O瑋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陳明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陳O瑋為少年 ,故刪除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本院卷第84 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四編 號1至3、5、7、9、10所示密接時間,向各被害人接續 施用詐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5、7、9、10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則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四編號1至3 、5、7、9、10所示犯行各應構成接續犯。 ⑷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即附表一 所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2年6月18日對被害人洪瑜伶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4月15日壬○○貞怡113偵緝1957字第113904686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 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量刑之審酌情形: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收取並傳遞金錢,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小幫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3年2月16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時,獲得預支1萬元之報酬,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此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與該案之被害人林芸沛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林芸沛2萬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已逾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廖軒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丙○○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如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於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提款卡寄交「愛奇公司」。 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被標註為批發商,須匯款登入網銀防火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3 2.07/10/20:14 3.07/10/20:21 1.49998元 2.49988元 3.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0:34 2.07/10/20:34 3.07/10/20:35 4.07/10/20:36 5.07/10/20:37 6.07/10/20:37 7.07/10/20:38 8.07/10/20:42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1.07/10/22:12 2.07/10/22:19 3.07/10/22:25 1.30000元 2.29985元 3.8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2:15 2.07/10/22:23 3.07/10/22:28 4.07/10/22:29 5.07/10/22:37 1: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2-5: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5000元 5.2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7時4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因丁○○有下單訂購衣服需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04 2.07/11/00:04 1.49986元 2.1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1/00:08 2.07/11/00:09 3.07/11/00:10 4.07/11/00:12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新增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19:03 2.07/10/19:05 3.07/10/19:09 1.49998元 2.49998元 3.36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9:12 2.07/10/19:13 3.07/10/19:15 4.07/10/19:15 5.07/10/19:16 6.07/10/19:16 7.07/10/19:17 8.07/10/19:18 9.07/10/19:18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員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庚○○購買多組商品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18:36 998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8:42 2.07/10/18:44 3.07/10/18:45 4.07/10/18:47 5.07/10/18:4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乙○○重複下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09/17:54 2.07/09/17:56 3.07/09/18:01 1.49988元 2.49989元 3.36992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9/17:57 2.07/09/17:57 3.07/09/17:58 4.07/09/17:59 5.07/09/17:59 6.07/09/18:07 7.07/09/18:08 不詳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7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導致己○○被設定為經銷商等語,致己○○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07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臉書網購時誤點擊高級會員等語,致卯○○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4 2.07/10/20:48 1.15123元 2.2502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2.07/10 不詳 1.15000元 2.20000元 3.5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購超聲波洗衣機時,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32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在7-11賣貨通平台向甲○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3:15 2.07/10/23:29 1.29987元 2.1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3:18 2.07/10/23:40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10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聯繫客服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40 2.07/11/00:48 3.07/11/00:49 1.14006元 2.49985元 3.170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00:47 2.07/10/00:48 3.07/10/00:48 4.07/10/00:50 5.07/10/00:51 6.07/10/00:53 7.07/10/00:54 8.07/10/00:56 9.07/10/00:56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0000元 2.3000元 3.1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元 8.6000元 9.1000元